(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旺盛气垫薄膜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艺特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某某气垫薄膜包装有限公司,宁波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4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气垫薄膜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气垫薄膜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气垫薄膜包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气垫薄膜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气泡膜、珍珠棉货物。合同约定气泡膜单价14.3元,数量400kg,珍珠棉单价15.8元,数量600kg,交货日期为7天,付款方式为票到60天结款。事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至11月24日,共向被告交付珍珠棉498.1kg,气泡膜428.3kg,价款合计13994.67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开出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宁波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94.67元。被告宁波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气垫薄膜包装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采购合同一份、送货单三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货物合计13994.67元未支付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宁波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气垫薄膜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宁波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气垫薄膜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3994.67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宁波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气垫薄膜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399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宁波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琼琼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