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董立秀与杨月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秀,杨月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董立秀,农民。委托代理人邓传兵,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月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董立秀与被告杨月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传兵、被告杨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立秀诉称,2014年7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月海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百里洲镇白马寺村级公路由东向西朝五四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遇原告董立秀抱小孩由南朝北步行横穿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月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立秀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4年12月10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部外伤七级伤残,胸部损伤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日120天,后续治疗费约29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566.64元、护理费7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48413.82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7018.46元。被告杨月海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定书中记录有误;要求原告提供医药费单据原件和用药清单,原告住院检查时未发现肋骨骨折,因肋骨骨折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认可;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护理了17天;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交通费,要提供具体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月海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百里洲镇白马寺村级公路由东向西朝五四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遇原告董立秀抱小孩由南朝北步行横穿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月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立秀无责任。2014年7月18日原告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42782.64元,出院后用去医疗费784元。2014年12月10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部外伤七级伤残,胸部损伤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日120天,后续治疗费约29000元,赔偿指数为42%。用去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被告委托他人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了10天。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月海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撞伤原告董立秀,根据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出院后所支出的医疗费应列入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没有医嘱的,以住院时间为限,扣除被告护理的时间,按25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确实发生,可酌情认定4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七级伤残,胸部损伤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立秀的损失有:医疗费42782.64元、护理费1781.25元(71.25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残疾赔偿金48413.82元(13年×8867元×42%)、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962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杨月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董立秀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9627.71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1962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杨月海负担450元、原告董立秀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向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