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乔某、尹某等盗窃罪,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尹某,齐某,李某,范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甲,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1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泽强,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8月26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家雷,山东舜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2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刁存江,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17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2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辛显芬,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洪晓,个体工商户,住肥城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6月14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尹某、乔金凤、李某、范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绪娟、苑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尹某、齐某、李某、范某、朱某及其被告人乔某甲的辩护人杨泽强、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张家雷、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刁存江、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辛显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乔某甲、尹某、齐某、李某、范某伙同宗某、乔某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交叉合伙,在肥城市安临站镇、潮泉镇,济南市长清区等通讯公司基站,采用撬锁等方式盗窃,盗得蓄电池等物品。具体如下:1、2013年1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甲、范某伙同乔某乙到济南市长清区双泉镇刘口村北的电信公司基站盗窃24块蓄电池。经物价鉴定,蓄电池价值4300元。2、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甲、李某伙同乔某乙到肥城市潮泉镇小吕庄村北的联通公司基站盗窃24块蓄电池。经物价鉴定,蓄电池价值5400元。3、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甲伙同他人到济南市长清区双泉镇刘口村北的移动公司基站盗窃24块蓄电池。经物价鉴定,蓄电池价值9590元。4、2014年6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乔某甲、尹某、齐某到肥城市安临站镇的电信公司基站盗窃24块蓄电池、4根铜线。经物价鉴定,蓄电池及铜线价值8128.80元。5、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乔某甲、宗某、乔某乙到济南市市中区文庄路中海铂宫小区门口的移动公司基站盗窃4块蓄电池。经物价鉴定,蓄电池价值3737元。综上,被告人乔某甲盗窃作案5次,价值31155.80元。被告人尹某盗窃作案1次,价值8128.80元。被告人齐某盗窃作案1次,价值8128.80元。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1次,价值5400元。被告人范某盗窃作案1次,价值43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朱某明知被告人乔某甲、尹某、齐某向其销售的蓄电池、铜线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8128.80元。案发后,肥城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朱某处将被告人乔某甲、尹某、齐某盗窃的蓄电池、铜线予以扣押,并发还了王某乙。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尹燕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王某甲、董某、王某乙等七人的证言,被告人乔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对销售赃物的邮寄费、乔某甲进行辨认的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肥城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山东省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宗某、乔某乙已被济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证明,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尹某、齐某、李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结论因对同一型号的蓄电池作出结论不同,不应做为定案依据的辩护观点,经查,被鉴定的蓄电池型号虽相同,但其购买时间及被盗时间均不同,故鉴定人员做出不同价格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人员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被告人乔某甲伙同他人到济南市长清区双泉镇刘口村北的移动公司基站盗窃24块蓄电池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甲参与此次盗窃,不仅有被害单位证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还提供了被告人乔某甲对现场的指认及被告人乔某甲参与此次盗窃的供述,且其指认的作案现场即为被害单位报案被盗的现场,且其供述的盗窃物品与被害单位报案丢失的物品相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乔某甲参与此次犯罪,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告人乔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能实施完成,与被害单位具有一定过错有一定关系的辩护观点,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被告人乔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某以往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属初犯,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尹某判处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齐某未事先参与预谋,属于临时起意,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的被告人齐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齐某在共同作案过程中积极参与盗窃行为,且三被告人一同销赃,其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对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处罚、偶犯,此次犯罪所得赃款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的被告人范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范某在参与作案的过程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对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青霞审 判 员 霍玉君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