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志伟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杨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杨志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杨志伟,男,1993年8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现住云南省临沧市。委托代理人罗俊林,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开发区云岭大道**号。负责人杨建红,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杉,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志海,男,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会同县。委托代理人严静,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志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杨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杉,被告杨志海的委托代理人严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伟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驾驶云Sx**号二轮摩托车途经临翔区沧江路与景观大道交叉路口处,被告杨志海驾驶湘N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至北方向行驶,原告由东至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杨志海违反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违反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伤情是:左股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肺挫伤。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3723.35元,2014年5月10日至16日住院6天,取内固定物,支付医疗费4755.26元。2014年12月1日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662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0172.11元;2、误工费662天×100元=66200元;3、护理费110天×100元=11000元;4、营养费60天×100元=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2500元;6、残疾赔偿金23236元×20年×10%=46472元;7、赡养费4744元/年×20年×10%÷2人=4744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5888.11元。后双方就以上损失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杨志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杨志伟驾驶的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医药费按照实际收款、收据及相关凭证来赔偿,数额是否符合,请法庭查实。原告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原告第一次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第二次为十级,所以对原告误工期662天不予认可,认为第二次鉴定的结论缺乏科学性,严谨性。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明,请法庭根据原告的相关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标准。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我们只能按照相关规定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营养费没有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志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7000元,应该予以退还,其他的费用计算标准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得到支持;2、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志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以及2012年户口从农村转为城镇的事实;二.道路交通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三.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的事实;四.医疗费收据17张,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金额;五.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关联性无异议,但请法庭核实真实性;对第五组证据中误工期的评定天数有异议,仅认可120天,对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杨志海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志海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质证,原告杨志伟及被告杨志海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杨志海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杨志海支付杨志伟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杨志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杨志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一.针对鉴定人段朝辉的询问笔录一份,欲查明误工期662天的由来及鉴定中护理期是否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二.更正说明1份,欲查明鉴定结论中误工期的由来及为何出现“6.1.1锁骨骨折”。经质证,原告杨志伟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已经是第二次鉴定,所以坚持认为误工期应该到第一次鉴定定残前一日为准。被告杨志海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一致。经过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杨志海对第五组证据中误工期的评定有异议,该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二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误工期评定有相关的行业标准为依据,应该得到支持。被告杨志海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有关联,且原告杨志伟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二组证据作为鉴定的补充说明,符合相关法律及行业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6日被告杨志海驾驶湘Nx**重型厢式货车,由西至北方向行驶,行驶至临翔区沧江路与景观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杨志伟驾驶的云Sx**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志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杨志海违反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志伟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5天。原告的伤情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662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各方就损失如何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杨志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湘N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志海垫付了原告杨志伟的医药费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因被告杨志海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损失费用应该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院酌定由原告杨志伟承担30%的次要责任,由被告杨志海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志海要承担的部分因为其在人寿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杨志海的责任应该由人寿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如仍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志海承担。对于误工期评定为662天的问题,因为该期限是根据行业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而来,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期限仅应该计算到第一次定残前一日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故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3236元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具体应保护的项目及费用如下:1.医药费30172.11元、2.误工费46340元(70元/天×662天)、3.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6.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98012元。剩余24472.11元及鉴定费1300元合计25772.11元,由原告杨志伟承担30%即7731.63元,由被告杨志海承担70%即18040.48元,因被告杨志海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8040.48元。事故发生后杨志海垫付了7000元,但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杨志海应该承担的部分均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了理赔,所以该7000元原告杨志伟应该退还被告杨志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志伟各项损失1080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志伟各项损失18040.48元;三、原告杨志伟在收到上诉款项后立即一次性退还被告杨志海预支的医疗费7000元;四、驳回原告杨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60元,由原告杨志伟承担360元,由被告杨志海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施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彭方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