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永娟与焦自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娟,焦自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张永娟,农民。委托代理人:殷海涛,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焦自伟,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诉讼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余,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张永娟诉被告焦自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娟的委托代理人殷海涛、被告焦自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培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娟诉称:2013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焦自伟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日夏线高速公路桥路段时,与原告的丈夫崔永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焦自伟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自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关系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焦自伟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日夏线高速公路桥路段时,与原告丈夫崔永是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永娟及摩托车驾驶人崔永是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被告焦自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永是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永娟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焦自伟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本次事故另致原告丈夫崔永是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焦自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122.42元。原告张永娟自愿放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分配额,将其应分配额用于其丈夫崔永是一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脑外伤反应等病症,实际住院18天。对于此次事故,原告张永娟主张了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1122.42元;2、误工费2100元(70元/天×30天);3.护理费1260元(70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522.4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结算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计算标准应该农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照相关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焦自伟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应确保安全并规范行驶。被告焦自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永是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焦自伟与崔永是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部分,由被告焦自伟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1122.4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100元(70元/天×3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汉家皋陆三村村民委员会、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因机场建设,土地已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7元/天,现原告仅主张70元/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260元(70元/天×18天),被告对护理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50元/天进行计算。考虑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有人陪护,本院支持其1人护理。原告要求的护理标准不超出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2000元-3000元/月(病人部分自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8天,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考虑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322.42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但因该次事故另致崔永是受伤,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按比例进行分配。因原告张永娟与崔永是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张永娟放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应分配额,由崔永是享有,故本案的医疗费交强险限额不再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焦自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163.6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焦自伟已垫付原告张永娟的医药费11122.42元,与上述第二项相折抵后,从上述第一项中支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焦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阚宝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