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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久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裕初与启东市王鲍镇中施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裕初,启东市王鲍镇中施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杨裕初。委托代理人朱建新,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启东市王鲍镇中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启东市王鲍镇中施村。负责人宋振新,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杨裕初与被告启东市王鲍镇中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施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裕初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新、被告中施村��负责人宋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裕初诉称:2009年3月25日,启东市王鲍镇塌水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塌水桥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年息10%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塌水桥村并入中施村,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被告中施村辩称:对塌水桥村向原告借款以及塌水桥村并入中施村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从帐上退还1万多元,应从原告的借款本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2009年4月1日,塌水桥村因缺少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盖有该村村委员会公章的借条两份,在两份借条上,时任该村村委员会主任施学达、会计秦建美作为经手人签名��2010年8月16日,施学达向塌水桥村出具领款凭证一份,内容为:“领回借给村的借款50000元,利息6875元”,凭证中载明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8月16日,按年息10%计算,该份领款凭证由施学达在具领人栏签署原告名字。施学达出具领款凭证后,塌水桥村将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日的借条原件收回并入帐。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启东市人民政府批复撤销中施村、塌水桥村,合并设立新的中施村。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启东市王鲍镇塌水桥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2013)启久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记帐凭证、领款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塌水桥村于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年10%计算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利息,系根据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塌水桥村、中施村合并成新的中施村后,新的中施村即本案被告中施村委应对原塌水桥村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款本金中应扣退1万多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亦否认收到该笔退款,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启东市王鲍镇中施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裕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偿付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744元,依法减半收取8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4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