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侯某抢劫罪,侯某、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9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2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辩护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罪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侯某到莒县肉联厂建筑工地,采用别子别车头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白某乙一辆价值人民币6181元的豪爵钻豹125摩托车。因让被害人白某乙发现并追赶时,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白某乙殴打并用盗窃用的别子威胁被害人白某乙,后被白某乙抓获。(二)盗窃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侯某伙同被告人马某驾驶摩托车携带别子、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莒县城区、沂水县城区等地,盗窃作案9起,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21011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辩解其没有殴打和用别子威胁被害人白某乙,不构成抢劫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某不构成抢劫罪;还认为被告人侯某构成立功、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赃物、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侯某到莒县肉联厂建筑工地,采用别子别车头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白某乙一辆价值人民币6181元的豪爵钻豹125摩托车,在欲逃离该建筑工地时,被被害人白某乙发现,被告人侯某为抗拒抓捕用盗窃用的别子威胁被害人白某乙,后被被害人白某乙等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侯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下午,其在肉联厂建筑工地西边第三、四座楼的车库里看见一辆比较新的红色125摩托车,其就骑上摩托车把车头锁踢开,并用别子把摩托车电锁撬开,在其骑着摩托车往东走的时候,一个男青年在南边朝其喊让其住下,其就加油门往北跑,那个青年就跟着追,在其跑到那个工地中间的时候,被那个青年追上,那个青年就上去拽着其上衣,其就求那个青年放了,那个青年不放,其就从裤兜里拿出别子吓唬那个青年,那个青年见其拿着别子即对其殴打,最后被那个青年和几个人抓住了;2、被害人白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下午,其正在搬砖头,看见一个穿黑色夹克的男的从其放车的车库里骑着一辆摩托车往东走,其看着那个人骑的摩托车像自己的,就跟着追,在追上之后就拽着摩托车把摩托车拽倒了,接着上去就拽着那个人的上衣把他拽住了,那个人让放了他,其说不放,那个人就从上衣口袋掏出一个别子样的东西,其害怕被伤到,就上去朝着那个人脸和眼打了一顿,最后被其和别人抓住了;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侯某抢劫所用的作案工具情况;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侯某盗窃的摩托车情况;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白某乙豪爵钻豹摩托车价值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侯某关于其没有威胁被害人白某乙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盗窃罪2014年1月至9月,被告人侯某伙同被告人马某骑摩托车携带别子、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马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侯某采用别子别锁等方式先后在莒县城区、沂水县城区等地,盗窃作案9起,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2101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侯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到莒县坤涛驾校门口,盗窃被害人徐某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2、2014年1月20日前后,被告人侯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到莒县坤涛驾校门口,盗窃一辆红色隆鑫牌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94元。3、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到莒县肉联厂建筑工地,盗窃被害人吴某一辆金城牌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81元。4、2014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侯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到莒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前,盗窃被害人张某一辆名扬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33元。5、2014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侯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到莒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后车棚内,盗窃被害人郭某乙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67元。6、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侯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到沂水县人民医院后地下广场处,盗窃被害人孙某一辆粉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5元。7、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侯某伙同马某骑摩托车到莒县中医医院新门诊楼后,盗窃被害人何某一辆红色大阳牌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元。8、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侯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到莒县肉联厂建筑工地,盗窃夏某甲父亲夏某乙一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47元。9、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侯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到莒县优乐惠商场门口,盗窃被害人于某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94元。另查明,被告人侯某在2014年9月22日盗窃被害人白某乙摩托车后准备逃跑时,被被害人白某乙当场抓获并电话报警;2014年9月23日,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技术侦查部门配合下,将被告人马某在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某村抓获。被告人侯某因抢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9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马某所盗被害人徐某、吴某、何某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其余所盗物品被销赃得款后挥霍。又查明,被告人侯某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28日被减刑释放。再查明,被告人侯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但经查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住宿记录、本院(2010)莒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白某乙、张某、于某、何某、郭某乙、孙某、吴某、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夏某甲、白某甲、李某、郭某甲、韩某等人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侯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马某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在抢劫过程中未劫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因抢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马某所盗物品已被部分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马某应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系从犯、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人侯某、马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涛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人民陪审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尹玉香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