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北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学敏与王兆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敏,王兆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北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刘学敏,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吴长元,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波,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兆庆,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刘学敏与被告王兆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元、张丽波,被告王兆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兆庆系瓦工工头,2009年3月起雇佣原告从事瓦工活,至2010年年底,原告的劳动报酬于每年年底全部结清,可至2011年年底,被告和原告对账后,以工程款未追回为由拒付当年的劳动报酬,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劳动报酬3500元。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已经全部付清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兆庆从事建筑施工业务,2011年始被告雇佣原告刘学敏等人进行建筑施工。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在2011年雇佣施工活动中共为被告提供25.5个工作日的施工,分别为:4月份19个工作日、6月份13个工作日、7月份16个工作日、8月份18个工作日。其中26个工作日是双方口头约定中午管饭,每天按70元计算,40个工作日按每天80元计算,因为中午不管饭,因此自己的工钱共计5020元,2011年12月25日付款1500元,尚欠自己2011年工钱352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自己工钱未出具书面欠条,被告给付工钱自己也不给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侯艳玲、迟守胜、宁卫滨、宁维勤作证。侯艳玲、迟守胜证实:自己雇佣王兆庆建筑队建房屋,房屋建好后已将建筑款全支付给了被告。宁卫滨证实:自己和原告均受雇于被告,2011年阴历腊月二十五,被告在蓬莱市小门家镇小宁家村宁维杰家给雇工发工钱,对完账后,欠的工钱少的就直接给了,欠的多的就没给,光把零头给了欠个整的,欠的部分说第二年给。自己跟被告干了四年,自己的工钱头几年的被告都给齐了,2011年没给齐,第二年6月份因自己得病被告将所欠的工钱给了,被告是否欠原告的不清楚。宁维勤证实:自己和原告均受雇于被告,2011年阴历腊月二十五,被告在蓬莱市小门家镇小宁家村宁维杰家给雇工发工钱,宁维杰通知自己来领工钱,自己到了后就和被告对了账,自己干了6天,被告付了420元,后被告就和宁维信、宁维杰、宁维滨把工对了对,每人给了500元,当时原告不在场,自己到律师处,原告告诉自己被告欠他3500元的工钱。自己当时跟被告干活没说每天多少钱,但结账按一天70元计算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辩称,原告确是自己的雇工,但自己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工钱。原告到底为自己干了多少工作日记不清了。但当时约定的是2011年的工钱为每日70元,每天中午均管饭,每年年底统一结清工钱,自己于每年年底均与原告结清工钱,已不欠原告工钱。自己无营业执照和建筑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双方均认可给付款项时原告不出具收条,原告主张被告欠自己劳动报酬3500元,但对自己的主张只提供证人当庭作证,但四位证人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项的事实和数额,且证人证言含糊不清,被告亦不予认可,无法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有义务对自己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及数额提供相关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被告拖欠自己劳动报酬的事实及数额,只以自己是为被告施工和自己主张的数额为由起诉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学敏要求被告王兆庆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南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舒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