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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宝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代表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在迁安市钢城路高速桥东桥西处,被告高永新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张宝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宝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永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山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张宝山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户籍为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儿媳胡志莉进行护理,胡志莉在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为2495元、3331元、3452元,日平均工资为103元【(3452+2495+3331)/3/30】。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100.60元、门诊费765.30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误工费1385.28元(37.44元/天*37天)、护理费3811元(103元/天*37天)、车损650元、评估费200元、存车费450元,合计21212.18元。另查,冀B×××××号车的车主为原告的父亲高红,高红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600元,另为原告支付门诊费765.30元。被告高永新同意承担责任。再查,被告高永新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住院探视表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就是由其儿子张磊一人进行的护理,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只给付3月30日至4月20日的伙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高永新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张宝山的损失20446.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846.2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5.28元+护理费3811元+车损65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故其对于剩余损失5365.90元(21212.18元-15846.28元)承担10%的责任为宜,即536.60元。剩余损失4829.30元,应由被告高永新赔偿。因被告高永新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4829.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被告高永新方已为原告张宝山垫付的3365.30元外,仍应赔偿1464元(4829.30-3365.30),被告高永新垫付款3365.3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高永新。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山损失15846.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山损失146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被告高永新垫付款3365.30元。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永新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张宝山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6日,护理费应冀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6日计算,护理人员是儿子张磊,不是儿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张宝山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原审认定住院天数37天正确,护理是儿媳妇护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是正确的,因为被上诉人除无牌照外无其他违法行为。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5日,虽然5月5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但是原审法院按37天计算了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也并无不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了高永新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主张其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并未提供任何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华代理审判员赵君优代理审判员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门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