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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玉龙与高同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龙,高同朝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李玉龙,农民。被告高同朝,农民。原告李玉龙诉被告高同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龙、被告高同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龙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鲁H×××××出租车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31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租金2550元/月,原告交给被告押金20000元。口头约定最后一个月租赁费2500元从押金中扣除,合同到期后,原告将车辆完好归还被告,被告随后转租给他人,被告表示下欠现金17500元缓几天返还。被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诉求被告返还押金17500元。被告高同朝辩称,原告押金17500元在被告处是事实,因在原告租赁期间,所租赁车辆发生重大事故,给车辆造成损失,不同意返还押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李玉龙(租车方)为乙方与被告高同朝(车主)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鲁H×××××号出租车用于经营,租赁期2013年10月31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租金2550元/月,押金20000元。乙方应依法经营,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车辆贬值,乙方应负责全额贬值部分。并口头约定,最后一个月租金2500元从押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押金20000元,被告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租赁合同届满后,原告将租赁车辆交还给被告,被告扣除最后一个月租金2500元后,欠原告17500元押金应予返还。被告以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事故,给车辆造成损失为由,拒不返还所欠押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同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玉龙支付押金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高同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韦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