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罗文军与陈连平、陈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军,陈连平,陈列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罗文军,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中灿,湖南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平,男,汉族,1987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陈列成,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原告罗文军诉被告陈连平、陈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勤、刘新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文军及委托代理人李中灿,被告陈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军诉称,原告与长沙市开福区艺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19日双方进行接算,长沙市开福区艺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56000元,被告陈连平、陈列成自愿作为该笔欠款的共同欠款人一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列成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56000元没有异议。2014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陈连平、陈列成达成协议,长沙市开福区艺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的56000元,被告陈连平、陈列成各自归还28000元,之后被告陈列成已经偿还5000元,尚欠23000元,被告陈列成愿意分期偿还。被告陈连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开福区艺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油漆,2014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长沙市开福区艺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油漆款5600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艺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欠到罗文军油漆款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共同欠款人陈列成、陈连平2014年7月19日”签名。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陈列成、陈连平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长沙市开福区艺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油漆款56000元,由两被告各自偿还28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陈列成于2014年12月底偿还5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在与被告陈列成、陈连平达成口头协议后,长沙市开福区艺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的撤回对长沙市开福区艺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2015年4月1日,本院在与原告及被告陈连平,陈列成谈话中,被告陈连平、陈列成要求共同偿还原告的油漆款51000元,原告亦同意,但双方因还款的时间不一致而未达成协议。另查明,长沙市开福区艺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连平是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陈列成同为该公司股东。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长沙市开福区艺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油漆,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长沙市开福区艺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长沙市开福区艺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列成、陈连平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6000元。现原告撤回对长沙市开福区艺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陈列成、陈连平同意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油漆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列成、陈连平支付货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列成、陈连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罗文军货款5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陈列成、陈连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新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