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青诉上海博辕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青,上海博辕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青。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辕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陈青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青于2012年4月进入上海博辕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辕公司)工作,担任客服主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实际月工资发放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津贴500元、项目津贴500元、餐费10元/天(按实际到勤发放),通讯费200元、电脑返租费150元。陈青最后工作至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6日,陈青签署《离职申请表》及《员工离职交接表》,其中《离职申请表》上载明陈青系自愿离职,《员工离职交接表》上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向公司申请离职”。陈青于2013年8月15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请求事项为:博辕公司支付陈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7月份工资差额、元旦加班工资及年终奖3,500元。后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于2013年8月15日通知陈青、博辕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至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室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陈青后于2014年9月16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博辕公司支付其超时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年终奖,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以陈青已于2013年7月24日离职,其要求博辕公司支付超时加班工资等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陈青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博辕公司支付其:1、2013年7月应发工资6,697.67元、加班费1,116.28元、餐费240元、通讯费240元、电脑返租费150元;2、2013年元旦加班费551.72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青要求博辕公司支付2013年7月工资差额、通讯费、电脑返租费、餐费等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青要求博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陈青于2013年7月24日离职,于2013年8月15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双方在2013年8月22日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后,陈青直至2014年9月16日才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间,故陈青要求博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对陈青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理中,博辕公司同意支付陈青20**年元旦加班工资551.72元,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博辕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青20**年元旦加班工资551.72元;二、驳回陈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陈青负担。判决后,陈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博辕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2013年7月工资差额6,697.67元。陈青的主要理由为:陈青并未自动离职,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博辕公司的经理张磊于2013年7月24日将陈青强行赶出公司,同时还取消了陈青的考勤记录。半个月后,博辕公司人事告知陈青,如要拿回劳动手册,必须填写博辕公司印制的离职申请表。陈青为拿到劳动手册,才签署了离职申请表。陈青值班时外出只是在附近商店里等同事,未违反公司制度,不存在违纪行为。陈青20**年7月实际出勤16天,工时长达188小时,博辕公司指称陈青旷工,不合理。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博辕公司不同意上诉人陈青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陈青与被上诉人博辕公司的劳动关系终结后,陈青如认为博辕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在法定仲裁申请时效内提起仲裁,逾期不申请,其权利将得不到法律保护。现陈青于2013年7月24日离职后,虽曾就双方之间的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申请调解,但在2013年8月22日双方调解未成后,陈青迟至2014年9月16日方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此情形下,即便陈青所称博辕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属实,其要求博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主张,亦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故而,对陈青要求博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青有关2013年7月工资差额6,697.67元的上诉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亦不予处理。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