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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泽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90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大海。委托代理人:刘晓林。被告:黄泽东。被告:李春蓉。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信用联社”)诉被告黄泽东、李春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黄泽东、李春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张代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包和平、人民陪审员林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泽东、李春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黄泽东于2004年12月25日与原中江县龙台农村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在龙台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7.2‰。贷款逾期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3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黄泽东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因被告李春蓉与被告黄泽东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春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将利息结付至2007年9月20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贷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泽东、李春蓉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泽东、李春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泽东与被告李春蓉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25日,被告黄泽东向原中江县龙台农村信用社(下称“龙台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0元。同日,被告黄泽东与龙台信用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泽东向龙台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7.2‰。贷款逾期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30%计收利息。同日,龙台信用社向被告黄泽东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黄泽东向龙台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用途、执行利率、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与《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一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泽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自龙台信用社提供贷款之日起至今,被告仅将利息结付至2007年9月20日。2009年11月20日、2011年4月20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10日,原告因被告逾期借款事宜向中江县清河乡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均因被告未到场而调解未果。2014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其中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2‰从2007年9月21日起计至2007年12月20日,罚息即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2‰加收30%从2007年12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确认原告为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中江县龙台农村信用社的法人地位已终止,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2007年12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德阳监管分局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批复核准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龙台信用社系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办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个人身份核查信息表、村委会证明、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调解终结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07)474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德阳监管分局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龙台信用社与被告黄泽东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龙台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黄泽东提供了贷款后,被告黄泽东除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07年9月20日外,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借款利息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2007年10月8日,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原中江县龙台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黄泽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给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2‰从2007年9月21日起计至2007年12月20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36‰(7.2‰+7.2‰×30%)从2007年12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黄泽东虽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春蓉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泽东向原告的举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中,以黄泽东个人名义的举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春蓉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黄泽东、李春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泽东、李春蓉偿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2‰从2007年9月21日起计至2007年12月20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36‰(7.2‰+7.2‰×30%)从2007年12月21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黄泽东、李春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代强审 判 员  包和平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