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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杭州飘香卫浴有限公司与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飘香卫浴有限公司,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小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380号原告:杭州飘香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亦连。委托代理人:吕红敏。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作黄。委托代理人:方永锋、姚鉴。被告:郭小荣。原告杭州飘香卫浴有限公司诉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第六建筑公司)、郭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浩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红敏及被告临安第六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飘香卫浴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临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临安环卫处)将平山夜宵城公厕工程交予被告临安第六建筑公司承建,并要求使用飘香洁具用品。前述被告承建后,共计向原告采购了科威斯特飘香节水小便斗5套、节水座便器3套、节水蹲便器感应水箱16套。现前述洁具用品已正常使用近1年,但被告临安第六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8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被告临安第六建筑公司却声称该工程为被告郭小荣承建,应由被告郭小荣负担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郭小荣催讨,被告郭小荣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余款。但此后两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临安第六建筑公司、郭小荣共同支付货款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93元(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合同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临安第六建筑公司承建临安环卫处的平山夜宵城公厕工程的事实。2、临安环卫处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临安环卫处要求被告临安第六建筑公司使用飘香洁具,平山夜宵城公厕工程使用原告的科威斯特飘香节水小便斗5套、节水座便器3套、节水蹲便器感应水箱16套的事实。3、承诺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洁具款84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50000元,余款34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临安第六建筑公司答辩称:1、案涉洁具是由被告郭小荣采购的,被告临安第六建筑公司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相应货款应由被告郭小荣负担;2、据了解,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不论由谁付款,原告均应先开具发票;3、虽然被告郭小荣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个人向外采购的用于工程的洁具,不应当然地由施工单位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临安第六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临安第六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郭小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郭小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临安第六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被告临安第六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资格,且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临安第六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没有明确施工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所出具,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与证据1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也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临安第六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和被告郭小荣之间,与被告临安第六建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郭小荣的签字及摁印,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其客观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应结合本案事实作综合判断。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临安环卫处与被告临安第六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临安环卫处将临安市平山夜宵城公厕、望湖公园公厕新建及改建公厕工程发包给被告临安第六建筑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对其中的临安市平山夜宵城公厕,实际由被告郭小荣施工。根据工程要求,被告郭小荣向原告采购科威斯特飘香节水小便斗5套、科威斯特飘香节水座便器3套、科威斯特飘香节水蹲便器带感应水箱16套。2014年9月11日,被告郭小荣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其承诺尚欠原告的洁具款84000元(平山公厕用),分两期支付,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至支付34000元。后被告郭小荣未付款,原告经催讨两被告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临安第六建筑公司承建平山夜宵城公厕且实际由被告郭小荣施工,以及被告郭小荣向原告采购洁具的事实,有在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为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临安第六建筑公司是否要对被告郭小荣的对外采购行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临安第六建筑公司事实上已授权被告郭小荣负责平山夜宵城公厕的实际施工及对外采购等(工程款收款除外),其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职务关系,但应视为被告郭小荣对前述工程具有对外采购权。因此,不论被告郭小荣是以自己名义还是以被告临安第六建筑公司的名义,为前述工程对外采购货物,由于被告临安第六建筑公司系前述工程的名义承建人,作为供应方均有理由相信被告郭小荣的采购行为是代表临安第六建筑公司。综上,原告有权选择被告郭小荣或被告临安第六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经释明,原告当庭表示要求后者承担付款责任。另鉴于被告郭小荣承诺自愿负担前述货款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临安第六建筑公司、郭小荣共同支付货款8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可按照双方约定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飘香卫浴有限公司货款84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小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977.50元,由被告临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小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耀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应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