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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周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库刑初字第290号自诉人蒋某某,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90年4月8日出生,住库车县。辩护人朱芳,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00年3月26日出生,住库车县。法定代理人刘文涛,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住库车县。(系刘某某的父亲)自诉人蒋某某以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蒋某某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蒋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控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蒋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冀俊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