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某与刘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385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陈俊平,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系大学校友,两人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起同居生活,××××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患有××,婚前时有发作,右肢麻木,行走时加剧。婚后不久愈发严重,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数次为其治疗,但被告病情一直未有好转。原告现在上海工作,被告因病回娘家居住,自2011年下半年以来,双方就一直未曾谋面,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原告虽对被告予以经济帮助,但除此以外,夫妻间互不尽义务,夫妻感情日益淡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以来,原、被告曾多次电话联系谈及离婚事宜,但因种种原因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给双方带来无尽的痛苦,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为:被告的住所地在泰州市姜堰区,经常居住地也在泰州市姜堰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此案应移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西陈村六组XX号;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路西郊新区XX号。本院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在泰州市姜堰区并居住在泰州市姜堰区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身份证、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予以证明,应认定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泰州市姜堰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景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