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苗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苗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苗强,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苗强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黄苗强及其辩护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黄苗强伙同谢花松、李少东(二人均另案处理)经过预谋后,由黄苗强以“刘富贵”的身份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深圳结识了佟继政及被害人余定坤,黄苗强谎称自己是国民党时期106库看库人的后代,其家族看管的106库,有大量的美金可以用人民币低价兑换,佟继政、余定坤信以为真。后佟继政、余定坤二人和黄苗强约定用99万元人民币兑换150万美金。2014年8月24日上午10时许,经过事先商定,被告人黄苗强伙同谢花松、李少东带着事先准备好的1.8824万美金装在一个铜箱子里,冒充50万美金(分为50扎,每扎的前几张是面值一百美金,其余全是一美金一张),来到信阳市羊山新区锦江国际酒店0515房间与余定坤、佟继政交易。黄苗强等人将铜箱子交付给余定坤等人查验后,锁在酒店房间的保险箱里,随即被害人余定坤将自己携带的99万元人民币交付给黄苗强等人,黄苗强等人谎称下午15时许再将另外两箱,共计100万美金送到酒店房间,交易后黄苗强一行三人即驾车逃匿。12时许,余定坤等人发现受骗后随即报警,2014年8月26日黄苗强在南阳市唐河县被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苗强的亲属伙同谢花松、李少东的亲属一起退还被害人余定坤99万元人民币,余定坤对黄苗强及谢花松、李少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取款凭条、在逃人员登记表、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余定坤的陈述,证人佟继政、李洪喜、陈荣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苗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黄苗强的亲属积极找谢花松及李少东亲属沟通,将被害人余定坤的99万元人民币全部退还,取得余定坤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黄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坦白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还提出黄苗强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且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美金本身是有价值的,其数额应当从99万元诈骗数额中扣除。经查,黄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供述钱并没有分就被抓获了,庭审结束后,其亲属积极与谢花松及李少东的亲属沟通,将被害人的99万元损失全部追回,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无证据证实黄苗强的坦白行为,成功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在该案中黄苗强积极参与实施诈骗行为,分工合作,其同案人均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黄苗强及其同伙用少量美金为诱饵,实施诈骗行为,因此该18824元美金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系作案工具,其价值不应该被扣除,因此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苗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8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铜箱子一个及美金18824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志武审判员 张 素审判员 张陶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