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相、粱会英诉被告聂聪、赵晓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相,粱会英,聂聪,赵晓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459号原告何相,男,生于1964年8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粱会英,女,生于1962年12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鸣,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聪,男,生于1972年2月11日,汉族,居民。被告赵晓君,女,生于1969年8月29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恩清,女,生于1952年11月01日,汉族,居民。系被告聂聪母亲。原告何相、粱会英诉被告聂聪、赵晓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小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相、粱会英的委托代理人张鸣及被告聂聪、赵晓君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相、粱会英诉称:2009年,被告在汉昌路住所地欲修建住宿楼,原告便在被告处订购住房一套,并向被告预交购房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10年底交房,但被告至今都未修建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诺在2013年1月25日退还房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聂聪、赵晓君辩称:收原告购房款10万元属实,2012年经与原告协商达成了返还本金10万元和利息4.3万元的协议,且双方当时约定的房价偏低,不再承担其余的资金利息。被告赵晓君与本案没有关系,该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聂聪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集资建房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订购房屋一套。证据2、收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向被告聂聪、赵晓君支付房款的事实。证据3、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房款的事实。证据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还款和利息的事实。证据5、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催收房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前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双方质证、辩驳意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聂聪与赵晓君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聂聪拟在其住所地汉昌路修建商住楼,2009年10月30日,原告何相、粱会英出资10万元向被告订购房屋一套。并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聂聪10万元。之后,被告聂聪未修建房屋,2012年12月1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聂聪书面承诺于2013年1月25日前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4.3万元。至今被告聂聪未修建房屋也未返还原告房款和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相、粱会英申请撤回对赵晓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何相、粱会英在被告聂聪、赵晓君处订购房屋一套,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后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达成由被告聂聪在2013年1月25日前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4.3万元的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资金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被告聂聪在2012年12月17日书面承诺支付利息4.3万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但2012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双方未做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相、粱会英申请撤回对赵晓君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聪返还原告何相、粱会英购房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的资金利息4.3万元和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限被告聂聪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聂聪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小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