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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努尔艾合买提?阿里木与新疆高原红雪菊科技有限公司、黄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尔艾合买提·阿力木,新疆高原红雪菊科技有限公司,黄光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5号原告:努尔艾合买提·阿力木,男,1963年10月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新疆和田。委托代理人:阿力甫江·阿卜杜热曼,男,维族,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新疆高原红雪菊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翁青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女,汉族,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博洋,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光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雪,女,汉族,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博洋,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努尔艾合买提·阿里木诉被告新疆高原红雪菊科技有限公司、黄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努尔艾合买提·阿里木及其托代理人阿力甫江·阿卜杜热曼、被告新疆高原红雪菊科技有限公司、黄光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我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雪菊购销合同,并约定了雪菊种子名称,数量,等级,质量,包装,价格及交受日期,同时还约定了交货,验收,货款结算方法,技术培训与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500000元货款,合同履行完毕后,2013年被告支付了300000元货款,经结算还剩220000货款,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220000元及违约金。原告提交证据: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二、民丰县工商局出具的新疆高原红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第三、皮山县农村信用社出具的2011年12月29日被告转入原告账号500000元和2012年5月8日被告转入原告账号325000元。被告翁青和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努尔艾合买提·阿里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本案原告提出诉讼主张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应予驳回。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雪菊种子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共分三次,即使是支���期限最晚的一笔货款,其付款时间也为雪菊开花即2012年8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之规定,原告在能行使权力之日起两年内未积极行使权利,在诉讼时效届满、已丧失胜诉权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先义务,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等级交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买卖合同系双向义务合同,原告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依约履行了买卖合同的在先交货义务,其要求合同相对方即买方履行在后的付款义务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三、原告未按传票通知时间出庭,应按撤诉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原告未按传票通知的2015年3月16日北京时间10:30到庭出庭,于北京时间11:30到庭,应按撤诉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的于诉讼时效届满后提起诉讼;原告未按传票通知时间出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光珍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努尔艾合买提·阿里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被告黄光珍与原告间没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在2011年12月30日同被告签订了雪菊种子购销合同,并约定了雪菊种子的名称,数量,等级,质量,包装。原告据以起诉的《雪菊种子购销合同》,是原告与新疆高原红雪菊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的签订主体、合同中所列条款内容,都没有涉及到被告黄光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关于主体相对性的规定,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请求。本案中黄光珍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购销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光珍支付货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错误的把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列为被告,黄光珍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本案原告提出诉讼主张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原告与高原红公司在签订的《雪菊种子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共分三次,即使是支付期限最晚的一笔货款,其付款时间也为雪菊开花即2012年8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之规定,原告在能行使权力之日起两年内未积极行使权利,在诉讼时效届满、已丧失胜诉权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在皮山县农村信��社开具的账户转入5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高原雪菊种子购销合同。2012年5月8日在乌鲁木齐展销会上,被告黄光珍用1399911****的手机卡给原告打电话说要50公斤雪菊。被告黄光珍给原告汇款325000元,其中25000元是购买50公斤的雪菊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证据,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意愿的真实反应,该合同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皮山县农村信用社开具的账户被告转入的825000元价款,其中500000元是在合同签订前,被告给付的,只能说明这500000元属于保证金性质,剩余的300000元,只是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积极地履行了合同约定。对于原告提出给付被告提供600公斤的雪菊种子的主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明被告作为买受人接受标的物600公斤雪菊种子的证据,而是仅仅依据合同及支付合同履行价款为由,提出间接证明其向被告提供600公斤雪菊种子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努尔艾合买提·阿里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努尔艾合买提·阿里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宁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翻译热扎克·奥斯曼书记员  张韶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