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黑龙江省铁力市。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6时10分许,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辽B6G0**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山路路口直行车道内右转弯时,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且右转时忽视瞭望,与在右侧车道内直行的董某某驾驶的“鸿虎”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董某某颅脑损伤、胸腹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董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肇事车辆所属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537195元、100576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照片及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且右转时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