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因盗窃于2010年6月2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长山头村天翼网吧停车处,窃得被害人吴某甲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75元。2.2014年11月8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小玲网吧停车处,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被害人盛某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943元。3.2014年12月9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星球网吧停车处,窃得被害人吴某乙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被害人胡某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共计价值人民币1515元。综上,被告人宋某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币5233元。被告人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胡某、吴某乙、张某、盛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甲、蒋某、许某乙、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收款收据,上网人员信息查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宋某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俞维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