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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王志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143号罪犯王志晚,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邵阳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2004)邵中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志晚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月4日交付执行。2008年4月5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2013年1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5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晚志到庭参加诉讼。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王志晚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晚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唐小红审判员胡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桂   丽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