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诏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林彬、陈茂坚,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被告人许某某4次联系沈某某,到许某某位于诏安县深桥镇平屿村柳厝埭的废品收购站中,由许某某提供工具和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沈某某一起吸食。具体如下:1、2014年7月4日2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废品收购站中容留沈某某吸食毒品;2、2014年7月5日2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废品收购站中容留沈某某吸食毒品;3、2014年8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废品收购站中容留沈某某吸食毒品;4、2014年8月20日2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废品收购站中容留沈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许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辩认笔录,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群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煜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