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梅显成与徐有瑞、严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显成,徐有瑞,严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65号原告:梅显成。被告:徐有瑞。被告:严丽娟。原告梅显成与被告徐有瑞、严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显成,被告徐有瑞、严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显成起诉称,被告徐有瑞与严丽娟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有瑞因经营电站需资金周转先后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23日、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7200元、4800元。被告徐有瑞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息按月利率12‰��算。借款后,被告徐有瑞一直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电站未做成功为由,连年要求逾期还款,同时被告徐有瑞承诺以云和县浮云路42号房产作担保。现被告仍未归还借款,遂以该借款系被告徐有瑞与严丽娟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徐有瑞、严丽娟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644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后利息加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徐有瑞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钱归还。被告严丽娟答辩称,1、其对原告梅显成与被告徐有瑞的借款以及被告徐有瑞经营电站情况不知情,该借款徐有瑞并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开支,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在被告徐有瑞向原告借款之前,两被告之间就因感情原因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直到2009年8月3日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双方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大部分财产都归徐有瑞所有,徐有瑞有能力归还借款。3、原告提供的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原告存的,原告应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否则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原告梅显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有瑞与严丽娟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2009年8月3日离婚,因此本案中被告徐有瑞的借款系其与严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借条原件及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有瑞先后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23日、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7200元、48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的事实。被告严丽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待证两被告之间的财产已经分割完毕;2、云和县人民法院(2010)丽云民初字第1号调解书一份,待证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无争议;3、云和县老百姓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财产转让合同一份,待证被告有能力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有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严丽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身份证其在2008年时已经重新办理过,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已经失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严丽娟不知情,且存款凭证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原告对被告严丽娟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不知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严丽娟身份证已经于2008年重新办理,本院认为不影响其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8月3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借款与存款凭证相互印证,且被告徐有瑞承认,能够证明被告徐有瑞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并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2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仅能证明两被告离婚时财产分割情况,不能对抗原告诉称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对被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有瑞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23日、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7200元、4800元。其中前两笔借款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徐有瑞的账户,第三笔借款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徐有瑞。被告徐有瑞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后,徐有瑞未归还。另认定,被告徐有瑞与严丽娟于2009年8月3日在云和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以上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徐有瑞与严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有瑞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款虽以被告徐有瑞个名义所负债务,但其发生在被告徐有瑞与严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该按照被告徐有瑞与严丽娟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严丽娟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有瑞与严丽娟虽然在2009年8月3日离婚协议中约定家庭投资水电站所形成负债及债权均由徐有瑞承担,但该协议只对夫妻双方产生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被告抗辩借款未用于夫妻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有瑞、严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梅显成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梅显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徐有瑞、严丽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飞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项宗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