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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全胜与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全胜,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全胜,男,1953年10月5日生,汉族,阳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成保土,男,1947年1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负责人郭天仁,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军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全胜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全胜的委托代理人成保土,被上诉人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姚云霞、黄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至2007年间,被告原全胜以栽植树苗、畜牧养殖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关于使用扶贫基金会基金还本缴息的责任书”4份,由原告支付被告借款,共计203000元。在责任书中还约定了借款时间及利率。具体借款为:1、2004年1月12日借款3000元、2004年6月7日借款20000元、2005年2月1日借款10000元、2007年2月5日借款20000元,该四笔借款计53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2004年9月24日借款30000元,按按年利率9.558%计算年利息为2867.4元;3、2005年8月4日借款60000元,按月利率8.37‰计算年利息为6026.4元;4、2006年1月16日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8.37‰计算年利息为3013.2元;5、2006年7月18日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8.37‰计算年利息为3013.2元。原告还向被告提供物资等合计77505元。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31577.51元。2010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还款通知,由被告公司工人高奎奎签收。后原告向阳城县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检察院于2012年、2013年通知被告核实情况,并于2014年作出不支持起诉决定书,并向原告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原告依法起诉。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预备起诉通知书,被告不予签收。原审另查明:2003年,被告原全胜在阳城县芹池镇侯甲村承包了285亩土地用于种植业,在芹池镇吕河村承包1200亩土地用于农业开发。2005年,被告原全胜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阳城县全胜生态农业开发中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基金会管理条例》、阳办发(2002)94号《中共阳城县委办公室、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晋城市扶贫基金会阳城分会的通知》及阳政办发(2003)第16号《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启用“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办公室”和“阳城县扶贫基金会财务专用章”的通知》等可以说明原告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借款申请书、关于使用扶贫基金会还本缴息的责任书及收款手续等均是以被告个人名义进行的,原告确定被告原全胜为适格主体资格正确。被告以借款用于阳城县全胜生态农业开发中心的经营为由,主张被告应为阳城县全胜生态农业开发中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说明原告可以依法进行经营活动,被告提出借款申请并出具责任书,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说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申请书及责任书等内容来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3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告除了向被告提供现金外,还有树苗等物资,在被告出具的收据中均有价款显示,故原告要求按物资价格返还款项,应予支持。关于使用物资情况,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物资款项的利息,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提向原告支付了10吨有机肥料,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价款,无法认定,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诉讼时效,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即通过各种方法不断向被告追要欠款,2010年由被告公司工人签收了还款通知,后原告向阳城县检察院要求支持起诉,检察院又于2012年、2013年通知被告进行了核实,说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原全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扶贫基金款借款本金203000元及利息(1、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4年9月24日起按年息2867.4元计算;2、6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5年8月4日起按年息6026.4元计算;3、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6年1月16日起按年息3013.2元计算;4、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6年7月18日起按年息3013.2元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31577.51元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原全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物资等价款775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被告原全胜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可从事营利性活动也是错误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诉人原全胜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分别评判如下: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阳办发(2002)94号《中共阳城县委办公室、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晋城市扶贫基金会阳城县分会的通知》及阳政办发(2003)第16号《阳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启用“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办公室”和“阳城县扶贫基金会财务专用章”的通知》等内容,可证实被上诉人系合法成立、有独立的财产且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故其作为原审原告起诉适当。上诉人原全胜认为被上诉人未经登记而否认其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第二十八条规定:“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因此,被上诉人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可以依法进行经营活动,经上诉人原全胜提出借款申请并出具还本缴息等相关责任书,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原全胜支付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诉人原全胜认为不应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阳城县扶贫基金会工作委员会即采用各种方式不断向上诉人原全胜追要欠款,2010年由上诉人公司工人签收了还款通知,后被上诉人向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支持起诉,该检察院又于2012年、2013年通知上诉人原全胜进行了核实,均属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原全胜称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原全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向丽审 判 员  张 钰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