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玛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志强、吴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石河子市上海路锦绣花园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3克(净重),得赃款300元。交易完毕欲离开犯罪现场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搜出现金300元,从李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0.33克。针对上诉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他人贩卖毒品案件,属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已怀有身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石河子市上海路锦绣花园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3克(净重),得赃款300元。交易完毕欲离开犯罪现场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搜出现金300元,从李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0.33克。2015年3月26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确认被告人杨某系怀孕妇女。另查明,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卷宗显示,与马某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马某的人员并非被告人杨某本人,与公诉机关核查该情况后,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15时许,其在石河子上海路锦绣花园小区门口以300元价格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0.4克。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缴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搜出人民币300元及手机一部、从李某身上搜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状物一包,净重0.33克。3、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鉴(毒检)字(2014)22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李某身上搜出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状物一包,净重0.33克,其中检出海洛因成分。4、玛纳斯县2014年8月4日玛公刑技(毒检)(2014)062、060号尿液检测毒品报告书,证实杨某、李某尿液中检出吗啡成分,呈阳性反应。5、被告人杨某供述,供认其通过丈夫认识李某,2014年8月4日15时许,李某来电欲向其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杨某电话中表示同意。接完电话后杨某在其居住的上海路锦绣花园小区门口楼下将一包毒品交给李某,同时收取李某现金300元,付款结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系从他人手中购得,呈白色粉末状,用透明塑料袋包装。6、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8月3日14时37分、8月4日15时30分,李某与杨某通话。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9、疾病诊断证明书、B超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杨某系怀孕妇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数量达0.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被告人杨某有立功表现,经核实协助公安机抓获马成祥的人员并非杨某本人,被告人杨某立功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军民审 判 员 蒋春荣人民陪审员 张丽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2015)玛刑初字第18号罪犯杨某,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本院作出了(2015)玛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经查,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5年3月26日作出诊断,确认罪犯杨某系怀孕妇女,依法不应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款之规定,决定对罪犯杨某暂予监外执行。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