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黎先群,徐昌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女,1964年8月29日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女,1954年2月8日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2月19日被重庆市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曼、被告人黎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徐某某多次在重庆市万州区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黎某某、徐某某在万州区福斯德广场阳光宝贝童装店盗窃衣服48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2元);2、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黎某某、徐某某在万州区家益超市红光店内盗窃洗发水12瓶、瓜子2袋、干墨鱼2袋;3、2015年1月11日,二被告人又到福斯德广场沃尔玛超市对面一服装店内盗窃羽绒服2件。同日,被告人黎某某、徐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当日盗窃的物品被依法扣押。经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01元。另查明,2015年1月11日二被告人所盗物品已发还予被害人李某某、易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重庆市开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易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黎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均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