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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庆应与唐焕萍、张伯福等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焕萍,张伯福,安徽银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马庆应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1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焕萍。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伯福。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银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望江西路502号企融国际大厦1707、1708、1709室,组织机构代码56340109-4。法定代表人:唐焕萍,董事长。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友,安徽天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章俊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庆应。委托代理人:张雪青,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焕萍、张伯福、安徽银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庆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焕萍、张伯福、安徽银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友、章俊岭,被上诉人马庆应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唐焕萍与张伯福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0日,唐焕萍向马庆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唐焕萍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借到马庆应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并由安徽银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一切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两年。2013年5月2日,唐焕萍向马庆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唐焕萍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借到马庆应人民币(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并由安徽银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一切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两年。借条出具当天,马庆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100000元借款支付至张毅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9日,唐焕萍向马庆应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唐焕萍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和2013年5月2日,先后两次向马庆应借款合计1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口头约定2013年10月还款,由于唐焕萍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经双方友好协商,现作出如下分期还款计划:1、2014年1月27日前,唐焕萍归还马庆应200000元;2、2014年3月30日前,唐焕萍归还马庆应200000元;3、2014年7月15日前,唐焕萍归还马庆应400000元;4、2015年1月20日前,唐焕萍归还马庆应200000元;5、2015年6月30日前,唐焕萍归还马庆应500000元,如按时还款,马庆应放弃收取资金利息的权利,如未能按时还款,唐焕萍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马庆应资金利息。2014年1月28日,唐焕萍委托郭春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马庆应还款100000元。后唐焕萍未再还款,马庆应遂委托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张雪青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45000元。2014年7月7日,马庆应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郭春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马庆应转款120000元,郭春蕾称是受唐焕萍委托代为偿还马庆应借款本金。2013年9月10日,张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马庆应转款8000元,张毅称是受唐焕萍委托代为偿还马庆应借款本金。又查明:马庆应提供了唐焕萍于2010年10月16日、2011年5月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相关转款凭证,以证明2011年11月10日唐焕萍所出具借条系之前债务结算而出具的。再查明:自2013年4月5日起,6个月以内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银行回单、银行交易凭证、还款计划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马庆应称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400000元借条系马庆应与唐焕萍对之前借款结算后唐焕萍出具的借条,并提供了之前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且2014年1月9日,唐焕萍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书也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真实存在,唐焕萍、张伯福、安徽银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马庆应未提供转款凭证,不能证明该借款已经交付给唐焕萍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马庆应诉请的2013年5月2日的1100000元借款有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唐焕萍、张伯福、安徽银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唐焕萍向马庆应借款本金金额为15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唐焕萍向马庆应还款100000元,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关于“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的规定,应按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10月,逾期还款按每天0.1%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该100000元还款为偿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利息81929元(1500000元×5.6%×4÷365天×89天),偿还本金18071元(100000元-81929元)。因此,截至2014年1月28日,唐焕萍尚欠马庆应借款本金1481929元(1500000元-18071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焕萍向马庆应借款1500000元,截至2014年1月28日尚有1481929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依法应予以偿还。唐焕萍与马庆应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唐焕萍逾期未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同前述利率。唐焕萍与马庆应约定唐焕萍承担马庆应为追讨借款产生的律师费,根据该约定,唐焕萍应承担马庆应为追讨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因唐焕萍与张伯福系夫妻关系,且张伯福未举证证明唐焕萍与马庆应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张伯福与唐焕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张伯福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又因安徽银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马庆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均在担保范围内,马庆应主张权利时未过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徽银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郭春蕾、张毅于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向马庆应转款128000元的用途,唐焕萍辩称该款系偿还马庆应借款本金,但唐焕萍于2014年1月8日的还款计划书中确认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因此,不能认定上述款项系郭春蕾、张毅代唐焕萍偿还马庆应借款本金,故对唐焕萍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焕萍、张伯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庆应借款本金1481929元,并支付利息(以148192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律师费45000元;二、被告安徽银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徽银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焕萍、张伯福追偿;四、驳回原告马庆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65元,减半收取为104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33元,由马庆应承担181元,唐焕萍、张伯福、安徽银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252元。宣判后,唐焕萍、张伯福、安徽银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两份金额分别为400000元和1100000元的借条,其中1100000元的借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400000元借条无相应的转款凭证。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来证明400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上诉人唐焕萍,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将400000元的借款交付给上诉人唐焕萍,400000元的借条并未实际生效,本案上诉人唐焕萍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应为1100000元。2、在一审中,上诉人唐焕萍向法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唐焕萍截至2014年元月已偿还借款本金228000元。原审法院对其中的128000元未予认定,并将其中的100000元还款抵扣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共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2014年元月28日,上诉人唐焕萍通过郭春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马庆应转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视为借款期间没有利息。原审法院从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将上诉人2014年元月28日归还的100000元本金抵扣了81929元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唐焕萍实际欠款金额应为872000元。3、本案中,上诉人唐焕萍、张伯福虽为夫妻,但夫妻二人分别独立经营自己的企业,即使上诉人唐焕萍确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所得的资金也是用于其所经营的企业日常资金周转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一审判决认为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张伯福应对唐焕萍的个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唐焕萍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应属其个人债务,张伯福不承担唐焕萍个人用于经营活动借款的还款责任。4、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显示,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45000元,备注为转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转账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庆应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40万元没有支付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唐焕萍于2010年10月16日及2011年5月4日出具的两张借条,总金额为12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支付凭证,该证据证明唐焕萍与马庆应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0年11月10日唐焕萍出具的40万元借条是根据前期借款结算形成的,在2014年1月9日唐焕萍出具还款计划时进一步明确借款本金150万元,还款计划书还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郭春蕾在一审期间没有出庭证明其代唐焕萍还款,且郭春蕾还款集中在2014年1月9日之前,也就是在双方结算之前即使郭春蕾代唐焕萍还款,也是归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128000元为归还借款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相对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借款本金的数额?2、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3、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4、张伯福对涉案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上诉人对马庆应诉请的2011年11月10日40万元借款有异议,认为马庆应没有实际出借,但马庆应主张该笔借款是其与唐焕萍对前期借款结算形成的,为此,其提供了前期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供已还清前期借款的证据,2014年1月9日唐焕萍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书也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且上诉人未能对其出具借条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上诉人关于40万元借条未实际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唐焕萍委托郭春蕾等向马庆应转款128000元属实,但转款时间均在2013年9月10日之前,2014年1月9日唐焕萍出具还款计划时确认尚欠马庆应借款本金150万元,故该128000元转款应认定为唐焕萍归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4年1月28日,唐焕萍向马庆应还款10万元,一审法院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借条约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为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45000元未超出本省相关部门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唐焕萍、张伯福系夫妻关系,唐焕萍以其个人名义向马庆应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张伯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马庆应就涉案借款要求唐焕萍、张伯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正确,唐焕萍、张伯福、安徽银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9元,由上诉人唐焕萍、张伯福、安徽银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