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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日再次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害人卢某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住处,趁卢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撞开房门后将屋内的一枚铂金戒指、一部价值264元的手机盗走。2014年8月14日,杨某某到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大石坝派出所投案,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后杨某某去向不明,公安机关两次前往其住处传唤,均无法使其到案,2015年2月1日,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刑期折抵三十七日。)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卢某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