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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杜临华与周崇岳、宋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临华,周崇岳,宋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628号原告:杜临华。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周崇岳。被告:宋菊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翔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杰。原告杜临华为与被告周崇岳、宋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超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临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学兴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杰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临华及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翔东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临华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周崇岳系朋友关系。因二被告家庭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14日,被告周崇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周崇岳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15日,被告周崇岳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周崇岳再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周崇岳于2014年8月份归还了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付。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临华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崇岳、宋菊梅共同答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被告周崇岳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周崇岳出具借条两份也属实,但是被告周崇岳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分多次共向原告杜临华汇款计336100元,因本案讼争的两笔借款均无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上述银行汇款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进行抵扣。原告杜临华补充陈述称:原告杜临华与被告周崇岳之间的民间借贷实际情况如下:1、2011年4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周崇岳现金100000元,当时是有利息约定的,而且利率还是蛮高的,因为原告与被告周崇岳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周崇岳也一直在支付利息,故原告又陆续多次借给被告周崇岳几万元不等,被告周崇岳有时出具借条,有时就没有出具借条,有时被告周崇岳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出具收条给被告周崇岳,但是双方在2013年4月1日前已将之前的借款结清。2、2013年3月下旬被告周崇岳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就于2013年3月29日从台州银行取现200000元放在家里,2013年4月1日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周崇岳,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00000元300元每日,被告周崇岳按七日4200元的利息汇给原告。3、2013年9月上旬被告周崇岳再要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8日通过其妻子金慧琴台州银行的卡转账给被告周崇岳开户在台州银行的银行账户100000元,被告周崇岳并未出具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00000元150元每日,上述利息被告周崇岳也一直都汇给原告。4、2014年3月15日被告周崇岳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自己现有的现金60000元,加上向朋友借的40000元现金,共计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周崇岳,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5、2014年3月下旬被告又打电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将10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周崇岳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1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00000元150元每日,但被告周崇岳没有出具借条。上述的借款情况是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清单相一致,从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清单可以看出,被告周崇岳的银行汇款是每星期连续性汇款,且每增加一定的借款本金,汇款数额也是相应的增加,很有规律性,这很符合民间高利贷的交易习惯。由此可见,原告2013年4月1日汇给被告周崇岳100000元及2014年3月31日汇给被告周崇岳的100000元虽没有出具借条,但是确实是借贷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借款总金额为500000元,且被告周崇岳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之间的279400元汇款系支付上述借款的高利利息,并不是归还借款本金;而2013年4月1日之前的银行汇款因之前的借款双方已经结清,故该部分银行汇款不能用于抵扣2013年4月1日之后的借款。二被告周崇岳、宋菊梅共同答辩称:原告2013年4月1日汇给被告周崇岳100000元及2014年3月31日汇给被告周崇岳的100000元确实系借贷关系,被告周崇岳当时也是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但是被告周崇岳已经归还了上述两笔借款,包括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2014年8月份初被告周崇岳归还的100000元就是支付了其中2014年3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的100000元汇款,被告周崇岳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后已将借条撕掉了。原告杜临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身份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三、借条2份及台州银行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周崇岳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均由被告周崇岳出具借条的事实。四、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周崇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8日通过其妻子金慧琴台州银行的账户汇款给被告周崇岳100000元的事实。五、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周崇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将10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周崇岳开设在建设银行的账户的事实。被告周崇岳、宋菊梅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杜桥支行账号查询单2份,拟证明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临海杜桥支行账号为62×××00、账号为62×××48、账号为62×××84、账号为62×××20的账户客户名称均是被告周崇岳的事实。七、中国建设银行临海杜桥支行汇款流水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周崇岳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共向原告汇款336100元,并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抵扣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借条本身恰恰说明本案讼争借款并无利息约定;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表示上述两笔汇款不属于借款关系,与本案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周崇岳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之间的279400元汇款系支付上述借款的高利利息,并不是归还借款本金;而2013年4月1日之前的银行汇款因之前的借款双方已经结清,故该部分银行汇款不能用于抵扣2013年4月1日之后的借款。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辩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对证据三两份借条,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周崇岳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再借款100000元,且两份借条上均无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方虽在第一次庭审的证据质证阶段表示该两笔汇款、存款不属于借款关系,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借条,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方又自认该两笔汇款、存款确系借款关系,结合证据四、五作为借贷的款项交付凭证,故本院对被告周崇岳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周崇岳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共向原告汇款279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周崇岳、宋菊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日,被告周崇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周崇岳出具借条1份;2013年9月8日,被告周崇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周崇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周崇岳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31日,被告周崇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周崇岳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共汇给原告279400元。2014年8月份初,被告周崇岳归还原告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讼争原告与被告周崇岳之间借款的总额及被告周崇岳归还的金额及其性质问题。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周崇岳之间的借款总额问题: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要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需同时举证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及款项的交付情况,本案中,2013年4月1日及2014年3月15日的二笔共300000元的借款因有被告周崇岳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对该两笔借贷的存在均无异议;关于2013年9月8日的一笔100000元汇款及2014年3月31日的一笔100000元的存款,原告虽未能提交借条,但被告方自认该汇款、存款确系借款关系,结合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及建设银行存款凭证作为借贷的款项交付凭证,本院对被告周崇岳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周崇岳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二、关于被告周崇岳归还的数额及性质问题:1、关于被告周崇岳归还的数额问题,被告方提交的银行汇款清单显示被告周崇岳是从2012年8月27日开始汇款,但本案中双方讼争的借贷是从2013年4月1日开始,故2013年4月1日前的汇款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被告周崇岳的归还款项,但双方对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被告周崇岳共汇款279400元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另,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周崇岳在2014年8月份初归还原告100000元,后原告虽表示该还款属于被告周崇岳汇给原告的279400元,但该279400元是被告周崇岳从2013年4月1日起汇至2014年5月12日止,由此明显可见原告的陈述不客观,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与被告周崇岳之间就只有本案讼争的五笔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又自认该100000元还款并不是归还2011年4月14日的100000元借款,故本院有理由认定该100000元还款系归还原告主张的剩余四笔借款。综上,被告周崇岳归还原告379400元。2、关于被告周崇岳归还款项的性质问题,本案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周崇岳之间口头约定高利,且被告周崇岳也是按约在支付高利利息,但被告周崇岳表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利息约定,原告提交的借条恰好能说明这点,故该汇款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四笔借款要么没有借条,要么虽有借条但借条上也没有利息约定,且双方对是否有利息约定意见不一,可见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讼争的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周崇岳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周崇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被告周崇岳归还原告的379400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抵扣,被告周崇岳尚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600元。因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被告未能证实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周崇岳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晓二被告债务各自承担的情况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崇岳、宋菊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杜临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临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杜临华负担3800元,被告周崇岳、宋菊梅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钱超群代理审判员  马优民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立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