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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罗德才与寻怀武、寻怀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才,寻怀武,寻怀成,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浏阳市社港贤辉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486号原告罗德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向红,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寻怀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元元,浏阳市龙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寻怀成。被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从荣。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号。被告浏阳市社港贤辉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寻贤辉。住所地浏阳市社港镇镇北居委会。原告罗德才与被告寻怀武、寻怀成、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浏阳市社港贤辉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罗德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向红、被告寻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寻怀成、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浏阳市社港贤辉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德才诉称,原告在娄底市娄星区九龙环球商业广场二期工地桩基础工程现场管理人寻怀成的安排下从事打混凝土、抽水等工作。2013年9月12日晚8点多钟,被告寻怀成要求原告加班打混凝土、抽水。当时11时许,施工方检查ef10#桩井,发现钢筋笼不符合标准,要求加高一米,被告寻怀成要求原告绑扎焊接,原告去绑扎钢筋时,由于钢筋笼没有吊装到位,钢筋笼往下沉,原告随钢筋笼一起往下掉,头部撞击在钢筋笼下,前额部头皮撕开,额骨外露,血流满面,随后被送往医院,诊断为:1、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头颅外伤后反应;3、头皮血肿。住院70天后,出院,原告的伤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伤休时间为二个月半,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5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受伤后,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后不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3633.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德才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主体资格。2、被告寻怀武、寻怀成的户籍资料和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3、冯中军、刘晋、罗洪明、程培忠的调查笔录,证明1、罗德才在娄星区九龙环球商业广场二期工地受伤的经过;2、娄星区九龙环球商业广场二期基础工程的施工方为长沙勘察设计院;3、长沙勘察设计院以包工的方式将桩基础工程转包给寻怀武;4、娄星区九龙环球商业广场二期桩基础工程的现场管理人为寻怀成,罗德才在寻怀成手里领取工资。4、现场工程计量单,证明九龙环球商业广场二期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单位为长沙勘察设计院。5、罗德才的病历资料,证明1、罗德才被诊断为: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头颅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2、住院时间2013年9月13日至11月12日,住院70天。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罗德才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休时间为2个半月;3、2013年11月11日之前的医疗费用审核支付;4、继续治疗费与检查费用限5000元;5、住院期间陪护1人。7、医疗发票,证明罗德才的医疗费用为21200元。8、鉴定发票,证明罗德才用去鉴定费800元。9、车票,证明罗德才车票损失共计616元。被告寻怀武辩称,原告所述在被告的工地发生事故属实,但是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忽视自身安全,脚下失足,头部碰上钢筋笼所至。且原告受伤仅是头皮撕裂伤,有故意扩大、拖延伤情的行为;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住院后未进行治疗,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合理。被告寻怀武为了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许孟德出具的证明,证明罗德才受伤是因为在工地工作时没有戴安全帽,因此造成罗德才大意发生头部外伤。2、长沙勘察设计院与浏阳市社港贤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被告与长沙勘察设计院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寻怀成、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浏阳市社港贤辉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罗德才提交的证据,被告寻怀武质证认为,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查,调查应当是两个人调查,一个人调查不符合调查的真实性;2、冯中军、刘晋、罗洪明、程培忠都不是现场目击者。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5对原告病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受伤的颜面部多次撕裂伤,但是原告有故意拖延、扩大伤情的故意及行为;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用认定后续治疗费是5000元,但应当观察出来后续治疗的实际费用是多少,为什么现在原告颜面部没有留下明显的伤痕;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9,罗分明的火车票,但是罗分明是工地的工人,怎么可以将他来回家里与工地的车票作为交通费。对被告寻怀武提交的证据,原告罗德才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许孟德的身份信息不能查清。证言说原告忘记戴安全帽是不真实的;证据2劳务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安全生产责任书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因为原告没有在上面签字。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罗德才提交的证据1、2、4、5、6、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综合予以采信。被告寻怀武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劳务合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8月4日,被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娄底九龙商业广场二期基坑支护工程中的人工挖孔桩、植筋等工程部分承包给被告浏阳市社港贤辉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浏阳市社港贤辉劳务有限公司在娄底九龙商业广场的项目负责人寻怀武雇请原告罗德才从事打混凝土、抽水等工作。2013年9月12日晚,被告寻怀武要求原告罗德才加班打混凝土、抽水。原告去绑扎钢筋时,头部撞在钢筋笼上,导致前额部头皮撕开,额骨外露,随即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1日,原告罗德才的伤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伤休时间二个半月,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5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寻怀武支付了21300元,双方对相关费用承担分歧较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审查,原告罗德才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可以认定为:医药费2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4816.6元(23441元÷365天×7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800元(30元∕天×60天),陪护费6000元(60天×10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合计40116.6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社港贤辉劳务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九龙商业广场二期基坑支护工程承包给被告浏阳市社港贤辉劳务有限公司,因被告浏阳市社港贤辉劳务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有效。被告浏阳市社港贤辉劳务有限公司在娄底九龙商业广场工地的负责人寻怀武雇请原告罗德才做事,被告浏阳市社港贤辉劳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在没有充分保证雇工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进行施工,应当对原告罗德才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罗德才在工作过程中自身安全意识不强,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寻怀武、寻怀成不是原告罗德才的雇主,原告要求被告寻怀武、寻怀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社港贤辉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德才经济损失32093.28元(含已支付21300元);二、驳回原告罗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罗德才负担200元,被告浏阳市社港贤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