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扶沟县崔桥镇供销社家属院内,趁无人看守之际,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楼梯间的爱玛牌电动车、被害人毛某搁置于楼梯间的绿色棉大衣盗走。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263.8元。2015年2月8日,扶沟县公安局将被盗的电动车、棉大衣退还给被害人。2015年2月27日,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有关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检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扶沟县崔桥镇供销社家属院内,趁无人看守之际,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楼梯间的爱玛牌电动车、被害人毛某搁置于楼梯间的绿色棉大衣盗走。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263.8元。2015年2月8日,扶沟县公安局将被盗的电动车、棉大衣退还给被害人。2015年2月27日,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扶沟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扶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3、被害人韩某、张某陈述了其2015年2月3日晚上停放在楼梯处的爱玛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被害人毛某陈述了其2015年2月3日晚上搁置在楼梯间的绿色棉大衣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了2015年2月4日凌晨在崔桥镇代销社家属院盗窃爱玛牌电动车及棉大衣的事实;5、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6、鉴定意见,证明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63.8元;7、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的财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文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翔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