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天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四川本草堂药业有限公司与广元秦巴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本草堂药业有限公司,广元秦巴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四川本草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古靖路1号。法定代表人彭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昆,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秦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沙河镇望云村三组(新店子)58号。法定代表人宋奎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四川本草堂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元秦巴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本草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草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元秦巴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巴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公司近几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药品用于销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3年9月,被告公司共计欠原告公司货款112434.50元,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公司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公司货款112434.50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计算至2014年3月5日是19113.86元,依据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倍);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本草堂公司与被告秦巴药业公司之间有药品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药品买卖合同。2013年9月5日,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予以回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对所欠原告公司112434.50元的货款未提出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询证函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9月5日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112434.50元货款。法院认证:对原告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证明被告公司所欠原告公司货款的事实属实,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公司之间有药品的买卖往来,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完全履行双方各自的义务。被告公司应及时履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利息主张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款中“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过高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诉讼风险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公司所欠112434.5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元秦巴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四川本草堂药业有限公司支付112434.50元货款。本案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被告广元秦巴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樊军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