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立一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程颖与钱乃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立一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程颖,女,193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被告钱乃福,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车主,住大石桥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负责人纪钢,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新,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颖与被告钱乃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颖、第一被告钱乃福、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颖诉称:2014年6月17日10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辽HXXX**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沿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夏屯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山友家后门路段超车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被送至大石桥市陆合医院住院治疗148天,花医药费29,006.60元。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因与各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576.00元,并由各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第一被告钱乃福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200,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第二被告赔偿,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由第二被告赔偿。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200,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我公司同意赔偿4,000.00元。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应有相应的医嘱,出院后不同意给付营养费。财产损失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如我公司没有定损,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0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辽HXXX**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沿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夏屯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山友家后门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大石桥陆合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8天,花医药费29,006.60元。第一被告为其垫付10,000.00元。经诊断原告足套脱伤、足开放性损伤伴骨折、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9日经大石桥市公安局委托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程颖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居住在大石桥市联合里,系非农户口,无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媛媛护理,李媛媛居住在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联合里,非农户口,无固定工作。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4,000.00元,有部分交通票据。衣物损失2,000.00元,没有购物发票,保险公司没有定损。另查,第一被告所有的辽HXXX**号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是200,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复印件)、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大石桥陆合医院的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及住院清单、户籍证明、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是由于第一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致,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处理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护理费应该比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0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天50.00元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依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时医嘱等相关证明,可酌定给付。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按2,000.00元酌情赔付。原告的衣物损失因无购物发票又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可按1,000.00元酌情赔付。辽HXXX**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辽HXXX**号的车辆从第二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付。至于第二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该份鉴定报告系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属于诉讼外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在鉴定程序方面并无瑕疵,且第二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赔偿原告程颖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4925.00元(详见赔偿明细表)。二、原告收到赔偿款时返还第一被告垫付款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减半收取1,200.00元,由第一被告钱乃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晓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齐秀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