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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辛执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胡晓锋与谢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晓锋,谢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辛执字第00349号申请执行人胡晓锋。被执行人谢琴。胡晓锋与谢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熟辛民初字第05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谢琴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胡晓锋各项损失合计6200元,并承担诉讼费5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常熟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幢位于辛庄镇的房屋,但因本案执行标的较小,不宜处理该房屋。经向苏州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E×××××汽车一辆,但因未发现该车辆具体下落而无法执行。经向有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故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62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熟辛民初字第05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伟代理审判员  甘国露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