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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高志聪与张兴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聪,张兴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59号原告高志聪,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兴中,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志聪与被告张兴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聪诉称,2015年1月30日,其要向工人胡永仲转一笔工资款6000元,因疏忽大意误将款项转入被告尾号为0282的银行账户中。事后,原告联系到被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转错的工资款6000元返还原告,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6000元。被告张兴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因手机银行操作失误,错将要转给工人胡永仲的6000元工资款,从其在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尾号为9836的银行账户中转入被告开设的尾号为0282的银行账户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误转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2015年2月,原告以被告拒绝归还不当得利款项6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存款明细账、短信通知,本院查询形成的账户基本信息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疏忽大意,误将应转给他人的款项6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中,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的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因不当得利而取得利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将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志聪返还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兴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黄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