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天华、沈磊与上海市财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华,沈磊,上海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初字第36号原告刘天华,男,197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沈磊,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芬,女,1951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财政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宋依佳,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光懋,男。委托代理人杜隽,男。原告刘天华、沈磊要求被告上海市财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沪建交联(2012)348号《关于简化旧区改造地块房屋征收范围确认手续的通知》是2012年4月5日由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及被告联合制定的,且反复实施已3年,属于《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二条所指的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三十条(报备时限和途径),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一)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鉴于被告至今未依法履行对系争文件报送备案的法定职责,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对沪建交联(2012)348号《关于简化旧区改造地块房屋征收范围确认手续的通知》的法定报送备案职责;2.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对沪建交联(2012)348号《关于简化旧区改造地块房屋征收范围确认手续的通知》的法定报送备案职责。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行为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对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起诉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也不具有报送备案沪建交联(2012)348号文件的职责和义务。依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是否需要备案,先由制定机关依据该规定第二条判断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如果属于规范性文件,确需备案,则应当依据该规定第三十条进行报备。第三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由于被告不是沪建交联(2012)348号文件的主办行政机关,因此不具有报送该文件的职责和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到的是沪建交联(2012)348号《关于简化旧区改造地块房屋征收范围确认手续的通知》,而该通知是由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及上海市财政局五家行政机关于2012年4月5日共同制定的,适用的是全市范围内的旧区改造工作,并非是针对特定的人员和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诉讼事项与沪建交联(2012)348号《关于简化旧区改造地块房屋征收范围确认手续的通知》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天华、沈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刘天华、沈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闻安审 判 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