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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国兵与高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兵,高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刘国兵。委托代理人曹霞。被告高源。委托代理人易崇英。原告刘国兵诉被告高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兵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霞,被告高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按1500元/天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说明,承诺尽力归还,每月利息2万元,如违约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4万元、违约金7.8万元、合计91.8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承担律师费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分期偿还,但实际借款本金是76.8万元,且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不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刘国兵(甲方)与被告高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现金8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支付768000元,现金支付32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乙方自愿支付违约金每天1500元。被告同时出具借条给原告。2014年9月1日,原告委托其朋友案外人潘世华两次向约定的被告高源的账户转入691200元、76800元,合计768000元,原告并将现金32000元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说明”给原告,主要内容为因借款已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承诺及时归还借款,每月利息2万元。之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转款凭证、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方式,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虽主张实际借款是768000元,且双方在借款到期后已达成协议不再支付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虽对利息及违约金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约定过高,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欠付利息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兵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130,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30元,由被告高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熊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