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永贵与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贵,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林永贵,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青霞,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法定代表人路永增,经理。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甲25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晓唯,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新朝,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永贵与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田华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华公司)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贵的委托代理人赵青霞,被告田华公司第一分公司、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贵诉称:原告与被告田华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模板,被告田华公司第一分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维修费等费用。合同第5条规定被告在退料时,将材料清理干净和刷油,如有丢失、损坏、未清理,按合同中价格表和维修标准进行赔偿(详见合同附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田华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田华公司第一分公司也未支付租赁物维修费、清理费和丢失费以及剩余部分租赁费。因被告田华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田华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田华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物维修费436083元、清理费17652元、租赁物丢失费246元、租金11.9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田华公司第一分公司、田华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反复撤诉,滥用诉讼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及诉讼诚信原则,贵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根据田华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我方指定的对租赁物的验收、结算人员为王立勇,原告所出具的退料单的退料人签字并非王立勇所签,亦非我单位指定的人员,对退料单所记载的残缺损害记录不予认可。而且2009年7月19日我方已将全部租赁材料退还给了原告,原告向我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我方按照结算单的数额已经给付了原告租赁费,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要求我方给付租金及赔偿清理费、维修费没有依据,希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田华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田华公司租赁原告钢模板等建筑材料,双方对租赁物单价、租赁费的计算方式、维修价格的计算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被告田华公司第一分公司指定王立勇负责钢模板的质量、数量验收及结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田华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了不同种类的钢模板及配件,并制作了《发料单》,《发料单》落款处收料员签有“王立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一组《退料单》,该《退料单》除记载退料品名、数量外还记载了残缺损坏记录等内容,《退料单》落款退料人分别签有“王国立”、“王峰”、“马龙”等名字。针对《退料单》所记载的内容二被告不予认可,表示田华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09年7月19日指派王立勇与原告办理了结算手续,并向本院出示一张《租金结算单据》以证明双方具体的结算金额为18950.10元。针对该《永昌租金结算单据》,原告以落款处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为由,���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认可实际收取被告田华公司第一分公司给付的租赁费共计18950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永昌租金结算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华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因被告田华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田华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田华公司应当承担被告田华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出具的《退料单》中“残缺损坏记录”的记载内容是否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田华公司支付租赁物维修费、清理费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出具的《退料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田华公司给付租赁物维修费、清理费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根据原告与被告田华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人指派“王立勇”负责钢模板的质量、数量验收及结算确认。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此约定的“结算确认”应理解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如承租人须承担除支付租金之外的义务时,应当由承租人指定的人员予以确认后,对承租人发生法律效力,特别是本案合同中约定了较高维修费、清理费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如须承租人负担远超过租金本金的维修费、清理费时,更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告知义务,并严格由承租人指定的人员确认后,方可对承租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出具的《退料单》由原告自行制作,落款处退料人处并无“王立勇”签字确认,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在合同的履���过程中,双方协商变更了指定结算确认人员,故本院认定《退料单》中针对租赁物残缺损坏记录、租赁物是否丢失等事项及具体的赔偿数额,双方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维修费、清理费的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物维修费、清理费、丢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未付租金11.97元的诉讼请求一节,因原告认可被告田华公司第一分公司已经支付租金的数额为18950元,虽原告否认被告田华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永昌租金结算单据》为双方确认租金的依据,但结合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及《发料单》,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田华公司第一分公司存在未付租金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租金11.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永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七十元,由原告林永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