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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家华诉被告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姚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华,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增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李家华,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丹,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区金丰南大街70号。法定代表人陈水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俊新,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束帅,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增祥,男,1959年12月19日生,汉族。原告李家华诉被告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第三人姚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帅,第三人姚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华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恒生公司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6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2月2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2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517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之后利息算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共计251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生公司答辩称:1、借款系姚增祥个人借款,与其无关。其不认识原告,未参与借款,也未委托姚增祥借款,借条上的项目部印章是姚增祥私自偷盖。2、姚增祥借款不是其公司职务行为。姚增祥与其乃挂靠关系,双方承包协议约定姚增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姚增祥私自偷盖项目部印章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了姚增祥作为项目经理的职责是代表公司向甲方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未赋予其向合同外人员借款的权利。且姚增祥经手所借款项无法确认与涉案工程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借款未打到公司账户,事后也未要求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原告具有一定的过失。4、原告与第三人姚增祥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原告多次向姚增祥借款,在前一笔款项未按期归还时又出借另一大笔金额,不合常理。原告仅凭一笔13万元的取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借款交付的实际情况。综上,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姚增祥述称:其是被告公司南京东星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部经理,与公司有劳动合同,其行为是职务行为。2013年9月4日工程急需资金,在被告公司董事长授意下,被告项目部向原告李家华借款15万元,后出具借条一份。该笔款由其与公司督导员黄金经手,用于工地。2013年12月2日,项目部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由其交给黄金用于支付外墙脚手架。其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是为了应付检查,与被告并无承包关系,且签字日子为2013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恒生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南京东星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恒生公司承包案外人南京东星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合同载明第三人姚增祥为项目经理,其可以代表承包人行使合同约定的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合同约定的乙方职责。2011年12月10日,被告恒生公司与第三人姚增祥签订《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姚增祥承包南京东星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姚增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上缴、超交奖励,按业主核定结算借款的1%上交被告恒生公司管理费,被告恒生公司派遣安全员、会计等,并提供项目经理、质检员、安全员有关证件办理相关手续。后第三人姚增祥进行工程施工。东星项目部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李家华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家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款用于江苏恒生南京东星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支付人工工资及模板款,月息1.5%,借期6个月。双方发生纠纷时,约定向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星复合材料车间、仓库工程项目部:姚增祥,2013年4月29日。”后又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李家华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家华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用于南京东星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及仓库工程支付架子工班组,利息1.5/月,借期两个月。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星复合材料车间、仓库工程项目部:姚增祥,2013年12月2日。”以上两笔借款,姚增祥均认可收到。另查明,第三人姚增祥不在恒生公司领取工资,且恒生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借条、取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恒生公司是否应对第三人姚增祥经手的讼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其一,原告李家华及第三人姚增祥均无证据证据证明被告恒生公司授权或委托第三人姚增祥向原告方借款,且被告恒生公司否认授权或委托第三人姚增祥借款,故讼争借款对于被告恒生建设公司不构成有权代理。其二,第三人姚增祥称,其系被告恒生公司项目经理,有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和劳动合同,被告恒生公司辩称姚增祥不是公司职工,姚增祥是挂靠在公司,劳动合同是为办证需要而虚构的,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第三人姚增祥不在被告恒生公司领取工资,被告恒生公司也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恒生公司与第三人姚增祥之间的协议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由第三人姚增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恒生公司不承担竣工结算后形成后的亏损,也不享有工程利润,故第三人姚增祥因涉案工程所为的借款行为,相对于被告恒生公司而言,不构成职务行为。其三,本案交易标的为资金,恒生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第三人姚增祥作为项目经理的职权是代表恒生公司向甲方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并无向合同外人员借款之权利,且姚增祥经手所借款项与案涉工程不能确认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李家华在相信担保人为被告恒生公司的情况下,却未将借款直接交付被告恒生公司或汇入恒生公司的账户,事后,也未要求被告恒生建设公司予以确认或者追认,缺乏一般经济人应有的谨慎,具有一定的过失。因此,第三人姚增祥经手的讼争借款行为相对于被告恒生公司而言,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姚增祥经手的讼争借款行为相对于被告恒生公司来说,不构成有权代理、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原告李家华要求被告恒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家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76元,减半收取2538元,由原告李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孙大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魏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