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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郭光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光平,男,1982年3月6日出生。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江贤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光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光平及其辩护人江贤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郭光平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在本市镜湖区、鸠江区、弋江区实施盗窃,总计价值10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光平在本市镜湖区XX招待所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桂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2、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郭光平在本市镜湖区XX新村小区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3、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光平在本市镜湖区鸡毛山庄巷内一出租私房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蔡某苹果牌4S手机一部(价值1680元),盗窃被害人曹某苹果牌4手机一部(价值10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蔡某、曹某。4、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光平在本市镜湖区XX新村小区30号平房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候某某苹果牌4S手机一部(价值1680元),盗窃被害人夏某现金900元。5、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郭光平在本市镜湖区新华958附近XX家奶茶店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苹果牌4手机一部(价值9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6、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郭光平在本市镜湖区世纪花园附近平房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胡某的身份证及现金480元。7、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光平在本市鸠江区沈巷镇附近一出租房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徐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7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8、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光平在本市弋江区长江长XXXX浴场盗窃被害人任某钱包一个,包��有现金1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9、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郭光平在本市弋江区中江新村西区1优美业店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梁某某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59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梁某某。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郭光平在本市镜湖区二院附近一游戏机室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桂某某、李某某、曹某、蔡某、张某、徐某某、梁某某、任某、候某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刑初字第128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光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光平因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光平多次入户盗窃,且流窜作案,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天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