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射开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房春林与刘某、房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春林,刘其婉,房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房春林,工人。委托代理人王东,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其婉,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其莽。被告房莹,无业。法定代理人谢立平。委托代理人唐春林,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春林与被告刘某、被告房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房春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其莽、被告房莹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委托代理人唐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春林诉称:原告与房建华系兄妹关系;2011年秋,房建华因建房之需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65000元;2012年7月25日,房建华因车祸去世,留下两处房产,两被告系房建华的法定继承人,现管理其遗产及赔偿金;但两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时发生了分歧,中止了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65000元。被告刘某辩称:房建华建房的时候被告刘某知道其债务,一共是205300元;其中借房春林165000元,有借条;借原告房春林20000元,有借条;欠房永兵10000元,无借条;借房金富10000元,无借条;目前知道的借款就这么多,在房建华交通事故判决书下来以后,我将欠房春林和房冬梅的借款予以偿还,但因房莹不同意,房春林和房冬梅又将借款返还给我,目前房建华的赔偿款40多万元都在我身边;故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负担,应由房莹负担。被告房莹辩称:我父亲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我的祖母刘某向原告归还了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由于我没有对父亲的遗产进行继承,即使承担归还责任,也应当在继承遗产的份额中偿还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房建华母亲,被告房莹系房建华女儿;房建华与被告刘某的母亲谢某于2001年经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异;房建华因建房所需分多次向原告房春林借款165000元,并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房春林立下借条。2012年7月25日,房建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房建华离婚时开庭笔录上的笔迹和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笔迹和指印为样本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借条笔迹和指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条中“房建华”签名字迹与样本中“房建华”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写,指印是同一人捺印。原告房冬梅预交鉴定费4180元。另查明,房建华死后在盐城市亭湖区青墩镇青墩村和射阳县同心村留有两处住房,目前由被告刘某管理,被告房莹尚未继承,但被告房莹未放弃继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房建华向原告房春林借款有借据为凭,经过司法鉴定,借条上的“房建华”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房建华”的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写,指印亦为同一人所捺,而样本房建华离婚时的签名和房屋买卖时的签名和指印均可确认是房建华本人所写和捺印,故本院认定房建华立具给原告房春林的借条为房建华所写,应确认原告房春林与房建华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人房建华死亡后,其债务应由被告刘某、房莹在继承房建华遗产范围内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房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房建华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房春林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600元,鉴定费4180元,合计7780元,由被告房莹、刘某(在房建华遗产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蔡雪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