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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19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于群。被告曹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群、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结婚后被告动辄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于2005年1月份从被告家中搬离与被告分居两地生活,十年来无任何联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男人。我认为我们夫妻有感情,我放不下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1992年2月出生。原告已离家出走十余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