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张念泽、张彩凤、陕县福达特种铸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高宏,张彩凤,张念泽,陕县福达特种铸造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30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代表人焦启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宏,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彩凤,女,1958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荆凤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念泽,男,1958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陕县福达特种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张念泽,该厂厂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与被告张念泽、张彩凤、陕县福达特种铸造厂(以下简称福达铸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被告张彩凤的委托代理人荆凤梅,被告张念泽、福达铸造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诉称:2013年5月16日,借款人高宏与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给高宏100万元,期限1年。被告张念泽、张彩凤、福达铸造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为9187.09元,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高宏辩称:借款属实,应予偿还。现在没有能力和机会偿还,待服刑结束后偿还。被告张彩凤辩称:张彩凤并不是财产共有人,借款前张彩凤已经和高宏离婚,离婚时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了。张彩凤没有收到借款合同中的款项,全部打到高宏账号了。高宏涉嫌犯罪案件中未对本案借款进行认定,本案借款不属于涉嫌犯罪的款项。被告张念泽辩称:借款人高宏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被刑事判决,现判决尚未生效,因此本案民事应中止审理。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没有对高宏的贷款程序及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对贷款金额也没有进行监管,致使高宏改变借款用途,致使款项无法追回,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责任。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高宏提供了抵押物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在贷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偿还的情况下,应当用抵押物先行偿还,不应当追究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的约定系格式条款,未经过保证人的确认,该条款无效,应当视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被告福达铸造厂辩称:同张念泽的答辩意见。补充:这笔贷款纯属高宏和原告的欺骗行为,当时签字盖章的时候也没有写借款金额。高宏在2012年已经开始非法集资,并且在农村信用社有350万元的借款,银行诚信登记应该知道。在这笔借款中,原告没有尽到调查义务高宏将借款贷出后,没有将款项用于购买原材料,直接用于非法集资。福达铸造厂不具备担保资格,不能进行担保,该担保无效。高宏还没有被拘留的时候,被告就要求原告对高宏的财产采取措施,但原告并没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高宏、张彩凤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中原银行申请借款100万元,张念泽、福��铸造厂同意为高宏的借款进行担保。当日,高宏、张彩凤、张念泽、福达铸造厂共同与三门峡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贷款月利率为10‰,逾期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指定并认可的借款人及还款账户名称为高宏,账号6224410002932xxx;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张念泽、福达铸造厂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保护债权支出或垫付的费用。合同还约定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条款,但双方对具体的抵押和质押物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三门峡银行向高宏指定的上述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间,高宏将利息整月偿还至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16日,高宏又偿还3月16日至4��16日的部分利息即6431.68元。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能偿还。三门峡银行要求高宏、张彩凤、张念泽、福达铸造厂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187.09元并支付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中,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河南银监局批准,其名称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另查明:高宏因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宏、张彩凤、张念泽、福达铸造厂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高宏、张彩凤只履行了部分利息还款义务,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念泽、福达铸造厂作为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该保证方式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张念泽、福达铸造厂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宏、张彩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念泽、福达铸造厂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宏、张彩凤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按月息10‰计算,应扣除偿还的利息6431.68元;从2014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月利率10‰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张念泽、陕县福达特种铸造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80元,由被告高宏、张彩凤、张念泽、陕县福达特种铸造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原锋审 判 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韦 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