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磊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1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卫爽,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冬梅。上诉人张磊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磊一审诉称:2012年年初,张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金鸟公司下属建筑分公司的负责人何云双。2012年4月底,何云双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需向张磊借款3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张磊于2012年4月26日至金鸟公司下属建筑分公司的财务处将30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金鸟公司下属建筑分公司的财务,金鸟公司下属建筑分公司的会计范梦琴当即向张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张磊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范梦琴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金鸟公司下属的建筑分公司的财务章予以确认,但借条中并未注明还款期限。之后,张磊多次向金鸟公司下属的建筑分公司及金鸟公司催要该款项并给了充分的还款时间,但金鸟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为维护合法权益,张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金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金鸟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上的“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系他人伪造,不是金鸟公司印章。张磊在诉状中所述的何云双并非金鸟公司负责人,何云双与金鸟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金鸟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张磊诉讼主体错误。张磊提供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按照规定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自然人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应予以支持。综上驳回张磊的全部诉请。一审法院查明:张磊提供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收到张磊30万元,经办人:范梦琴,2012年4月26日,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金鸟公司对于借条中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向该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4年9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1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上需检的“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提取自徽商银行合肥潜山路支行)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金鸟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金鸟公司建筑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1日,于2013年12月2日被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鸟公司是否与张磊建立借贷法律关系。张磊提供了借条原件,但是该借条中载明的“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被鉴定与金鸟公司建筑分公司在徽商银行合肥潜山路支行所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且张磊并无证据证明何云双、范梦琴系金鸟公司员工,故张磊主张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磊主张金鸟公司建筑分公司使用多枚“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磊的诉讼请求。张磊上诉称:虽然本案借条上的印章与金鸟公司建筑分公司在徽商银行使用的印章被鉴定不一致,但该鉴定结论并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事实上金鸟公司建筑分公司使用多枚印章。金鸟公司对印章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何云双持有公司印章进行经营活动,其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安徽经济新闻网的报道,何云双为金鸟公司建筑分公司负责人,其借款应当代表公司。如果金鸟公司明知有人私刻单位公章,没有在报纸上公告,也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放任公章流入社会,至少可以说明金鸟公司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金鸟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至于对他人私刻分公司印章的行为,因还有其他案件在诉讼中,暂未报案,但公司是否报案,与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没有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张磊提交了另案的民事起诉状、承包协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等,并申请王家贵作证,用以证明王家贵代表金鸟公司与他人签订承包协议,作为公司员工对公司事务清楚。金鸟公司质证认为承包协议等无公司印章,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另案的诉状与本案没有关联,王家贵是否为金鸟公司员工无证据证实,其关于王云双为金鸟公司员工证言也无其他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张磊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经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磊与金鸟公司建筑分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张磊主张其与金鸟公司建筑分公司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张磊一审提交了一份加盖“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30万元借条,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上述借条加盖的印章被鉴定与金鸟公司建筑分公司在徽商银行使用的印章不一致,金鸟公司据此抗辩借条上的印章系伪造,其不承担责任。张磊提供安徽经济新闻网的报道以及王云双办公地点挂有金鸟公司建筑分公司铭牌的照片以证明王云双是金鸟公司建筑分公司负责人,金鸟公司建筑分公司在其办公地点由经办人范梦琴出具了借条,其有权要求金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金鸟公司否认何云双为金鸟公司建筑分公司负责人,指出新闻报道有不实之处,借条上的经办人范梦琴不是金鸟公司的员工,金鸟公司对该笔借款完全不知情,张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张磊在一、二审中均称金鸟公司建筑分公司使用多枚“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一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张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金鸟公司使用借条上的印章从事过其他经营活动,故张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