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579号原告熊某某,女,生于1978年,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徐文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5月与被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罗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且离家后原告一直未尽孩子抚养义务。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2000年1月15日生育一子罗某甲,2006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罗某(尚未登记户籍)。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5月,原告因夫妻矛盾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间或支付了少量孩子生活费。原告离家出走后约一年,被告将两个孩子带回老家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原告老家与原告父母一起对原告父母的房屋进行了修缮,并新修一间厨房。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档案、合江县榕右乡木广村及合江县榕右乡社会事务与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证人马明石、牟修贵、熊明全的证言以证明上述事实,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已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生一子一女在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故本院认为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两个孩子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则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与原告父母一起对原告父母的房屋进行了修缮和修建,该部分财产属家庭共有财产,不能在原、被告离婚时进行分割,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罗某甲、婚生女罗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每个孩子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