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姜金付、颜勇华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金付,颜勇华,乐基扣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金付。委托代理人孙海波,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勇华。委托代理人张兵,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乐基扣(曾用名乐济扣)。上诉人姜金付因与被上诉人颜勇华、原审第三人乐基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姜海德和乐基扣夫妇在养殖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莘野村92亩鱼塘期间,向颜勇华购买饲料,合计欠货款359045元,颜勇华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姜海德和乐基扣,经盐都区法院调解,姜海德和乐基扣同意以2012年度养殖的盐都区楼王镇莘野村92亩鱼塘里的水产品偿还颜勇华的债务,并形成(2013)都商调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嗣后,姜海德和乐基扣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0月,姜海德因赌博欠外债较多,离家外出,下落不明,颜勇华向盐城市盐都区法院申请执行,盐都区法院执行法官查封了该鱼塘,案外人姜金付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一份经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莘野村村委会见证的案涉鱼塘的租赁合同,认为该鱼塘2012年度是姜金付承包养殖,法院执行局对鱼塘进行解封。颜勇华认为该鱼塘系姜海德和乐基扣养殖,提出执行异议,盐城市盐都区法院执行局对该鱼塘2012年度养殖水产品权属进行了形式审查,作出(2013)都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颜勇华的执行异议请求,对该鱼塘2012年度养殖水产品权属要求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鱼塘水产品季节性很强,2013年3月在莘野村村干部姜金奎监督下,姜金付将该鱼塘水产品打捞并出售,出售价为233750元。后颜勇华诉至一审法院。本案争议焦点:2012年度盐都区楼王镇莘野村92亩鱼塘是姜海德和乐基扣养殖的还是姜金付养殖的?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颜勇华主张是姜海德和乐基扣养殖的,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9日晚,颜勇华与姜金付在乐基扣大兄弟家的对话录音光盘;2.2012年3月-5月期间,在案涉鱼塘对鱼塘围网子的刘某、陈留贯、王玉兰、朱连芳、王新凤、乐济荣的证人证言;3.为鱼塘送饲料的王荣华、王力某、朱某某的证人证言;4.为鱼塘送鱼苗的王某某的证人证言;5.日常管理该鱼塘的乐某某的证人证言;6.带人打捞鱼种卖给还某的陈某某的证人证言;7.收购姜海德和乐基扣成鱼的还某的证人证言;8.提供电力设施增氧棒电缆的王某某的证人证言;9.该塘口邻居养殖户姜某某证明。姜金付主张诉争塘口是自己养殖的,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月1日陈某某与姜金付签订的该鱼塘转租合同;2.2013年3月8日盐都区新都法律服务所向卖鱼药给姜金付的李某某调查的调查笔录;3.证明该塘口是姜金付承包的沈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姜某某的调查笔录;4.2013年6月20日陈某某证明一份;5.2013年6月20日盐都区楼王镇莘野村委会说明一份,说明该鱼塘由陈某某承包转给姜金付,未说明鱼塘养殖的时间段;6.2012年3月12日姜海德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鱼塘是姜金付的,姜海德是为姜金付打工的。诉讼中,对2012年1月1日陈某某与姜金付签订的该鱼塘转租合同颜勇华认为是姜海德下落不明后出现的,要求对合同签订实际时间进行鉴定,法院要求姜金付将2012年1月1日陈某某与姜金付签订的该鱼塘转租合同原件提交法院鉴定,姜金付先谎称鱼塘要转租别人不在身边,后谎称合同被洗衣服洗掉了,一审法院承办人于庭审后在姜金付放在审判台边上的黑包中发现了合同原件,该合同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合同签名字迹形成时间接近2013年1月。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姜海德因赌博欠外债较多,下落不明,2013年11月11日开庭时姜金付提交了姜海德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姜海德是为姜金付打工的,但颜勇华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是否是姜海德所写亦无法核实。上述事实,有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商调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执异字第004号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盐城市盐都区法院执行局是对诉争鱼塘2012年度养殖水产品权属进行了形式审查,主要依据是姜金付提供的证据2012年1月1日陈明东与姜金付签订的该鱼塘转租合同,该合同经司法鉴定,结论为签名字迹形成时间接近2013年1月。该鱼塘的养殖,应当在2012年初开始到2013年初才可出成鱼,鱼塘的养殖前期需要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基础设施的建设,结合颜勇华提供的证人证言、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来看,从场地围网、购买饲料、购买鱼苗、铺设增氧棒、雇人管理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也是一个完整的水产品养殖的工作过程。这些证人的证言均证明该鱼塘2012年度系姜海德和乐基扣在养殖。姜金付持有的转租合同具有证据瑕疵,且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姜海德负债外逃后,姜金付辩称姜海德是为其打工的工人并非鱼塘承包人,姜海德因欠外债,下落不明,姜海德的证明无法核实,姜金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案涉鱼塘的前期场地建设、后期养殖。在鱼塘的养殖过程中,是雇工人进行现场管理和经手财务是不符合常理的。结合颜勇华提供录音录像光盘,另根据第三人乐基扣的自认,鱼塘是她与姜海德实际承包,她也参与了整个养殖过程,与颜勇华的诉称是一致的,故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度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莘野村92亩鱼塘系姜海德和乐基扣养殖,故颜勇华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2012年度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莘野村92亩鱼塘系姜海德和乐基扣养殖,许可执行塘中当年所打捞出的水产品出售的价款233750元归一审法院(2013)都商调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中颜勇华申请执行的案件中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8888元,合计8968元由姜金付负担。上诉人姜金付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姜金付持有的转租合同具有证据瑕疵,且合同签订时间在姜海德负债外逃后”显然与事实不符。原承包人陈某某在与莘野村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就与上诉人达成了转租协议,并且双方一起找到发包方莘野村委会商议了转租事宜。在2012年下半年时双方补签了转租合同,村委会作为见证人对合同进行了见证,该塘口的承包金也是上诉人缴纳的。2.一审法院以姜海德的证明无法核实不认可该证据不妥,姜海德的妻子乐基扣参与诉讼,其完全可以判断该证词是否为其丈夫所写,但一审法院却未将该证据交乐基扣核实,且姜海德因经济纠纷多次在一审法院留有笔迹,一审法院也可以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笔迹鉴定的,现仅凭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和所谓的姜海德下落不明就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明显不当。3.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人还某、王某、姜某某和鱼塘前期场地建设方等人的证词,一审法院在该判决书均未作任何说明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颜勇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乐基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金付认为2012年度诉争鱼塘系由其本人养殖的,为此其举证了2012年1月1日陈某某与姜金付签订的转租合同、鱼塘发包方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莘野村村委会的说明、姜某某、李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刘某某、还某等人的书面证人证言、王某的出庭作证证词。但是,其所举证的转租合同经鉴定时间接近于2013年1月,不仅与姜金付之前陈述合同系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内容相悖,且并不能证明2012年度鱼塘的养殖者就是姜金付;其所提供的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有数个证人还出具了意思相反的证词给颜勇华,且原承包人陈某某并在法院调查时还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对这些证人证词本院不予采信;莘野村的证明、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只能证明转包合同系之后补签,也不能证明2012年度诉争鱼塘的实际养殖人就是姜金付。现姜金付亦认可2012年度诉争鱼塘系姜海德在养殖,只是认为姜海德的养殖系受其雇佣,姜海德养殖花费的费用均是其提供,雇工人干活以及工人工资均系姜海德出面雇佣和付款,但其并不能就此充分举证证明,故上诉人姜金付的举证均不能直接证明其系诉争鱼塘2012年度的实际养殖投资人。结合颜勇华提供的2013年3月9日晚颜勇华与姜金付的内容包含姜金付同意将诉争鱼塘的鱼卖后和颜勇华分钱的对话录音资料、姜海德妻子乐基扣关于诉争鱼塘系其夫妇养殖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上诉人姜金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