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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郑泉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泉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泉彬,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及职业。曾因犯��劫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6月27日刑满被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泉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泉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郑泉彬来到深圳市福田区金马时尚酒店302房将三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两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郑泉彬当场抓获,并在郑泉彬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贩毒使用的中兴手机一部及氯胺酮(俗称“K粉”)一小包,在沈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两包。经鉴定,郑泉彬所贩卖的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57克、0.48克、0.5克,两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分别为0.74克、0.78克;在郑泉彬身上缴获的氯胺酮净重为1.3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泉彬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涉案毒品、毒资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泉彬的供述与辩解;涉案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泉彬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泉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泉彬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泉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交公安机关销毁,作案���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华鹏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