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温晓辉与尹水容尹东秀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晓辉,尹水容,尹东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温晓辉,男,1989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温晓敏,石城县小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丽红,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水容,男,1977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尹东秀,女,1981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温晓辉与被告尹水容、尹东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温晓辉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晓辉及委托代理人陈丽红、被告尹东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水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涉嫌赌博的违法行为,须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发函至石城县公安局并移送案件材料。2014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3月30日,石城县公安局回函称,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对当事人温晓辉进行了询问,也曾多次查找尹水容的去向未果,并与其弟弟尹东红取得联系,要求尹水容到我局配合调查,尹东红称尹水容外出广东务工未归,并答应帮忙查找,但至今未果。因尹水容拒不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影响我局开展下一步侦查工作,且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真相。2015年4月1日,本院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晓辉诉称,原告与被告尹水容系朋友关系。被告尹水容于2013年11月15日因开土菜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万元,当时原告在莲乡宾馆将2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尹水容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三分计算,被告尹水容承诺等到2014年5月19日其弟弟出狱后可将钱归还给原告。归还时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尹水容催还借款,但被告尹水容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因被告尹东秀与被告尹水容在借款期限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解释应当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原告找过被告尹东秀,但被告尹东秀以其本人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该笔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15日至归还日止,利息每月按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尹水容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去年8月份开始,我就没有工作,温晓辉开始设赌场收庄钱和放利息,并带我去赌、拿钱供我赌,每次都是温晓辉的亲戚和温晓辉的堂弟带我去(亲戚是国兴,堂弟的名字忘了)每次赌的地方不一样,一共20多次的赌债和利息累积起来共欠到22万元。欠条是温晓辉教我写的,我根本没有做什么生意。从2014年7月份我都一直不敢回家,因为温晓辉说过看见我会打我,曾经他们打过我一次,所以我害怕。被告尹东秀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起借款纠纷的借款人是被告尹水容,借款发生期间我与尹水容虽属夫妻关系,但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闹离婚,早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我对该笔借款根本不知情,被告尹水容也没将这笔钱用于家庭经营或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我与被告尹水容于2014年3月27日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且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原告说被告尹水容借款用于开土菜馆不是事实,我与被告尹水容的土菜馆早在2012年底就因夫妻矛盾未经营了。从被告尹水容的陈述可以看出真正的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而是原告教唆被告尹水容不务正业,将其引入赌博的不归路后,欠下原告的巨额赌债,然后对被告尹水容实施暴力威胁,逼迫尹水容立下所谓借款借据。即使要归还,也应当由被告尹水容去归还。诉讼中,原告对于被告尹水容所陈述的内容均予以否认,且提出被告尹水容陈述中提到的“国兴”(实名黄国星)根本不是原告的亲戚,只是朋友关系。对于被告尹东秀的答辩,原告认为两被告虽然现在离了婚,但他们一直都在一起生活。土菜馆之前确实停业了,但被告尹水容想借钱重新开业。原告温晓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张,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温晓辉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今借人:尹水容2013年11月15日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琴江镇大畲村长塘13号362137197711191653见证人:黄国星见证人:赖小强”。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金额、时间等事实。3、石城县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其内容主要为:2006年6月7日尹水容与尹东秀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2014年3月27日尹水容与尹东秀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用以证明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4、原告申请见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被告尹水容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证人黄某某在庭审中向本庭陈述:证人黄某某与原告及被告尹水容均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5日原告借钱给被告尹水容时跟他们一起在莲乡宾馆,原告拿了22万元现金给被告尹水容,当时被告尹水容说是用于做生意,至于他们是否约定了利息并不清楚。借条是被告尹水容本人写的,他们谈好后就拿给我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尹东秀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登记证明均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载明的用于生意周转不是事实,被告尹水容借钱干什么不清楚。对于证人证言,被告尹东秀提出自己不认识证人,但证人去过她家。被告尹东秀向本院提交石城县琴江镇大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土菜馆关闭的时间及被告尹水容没拿钱回家用于生活开支和两被告离婚的事实。原告温晓辉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在诉讼中向被告尹水容弟弟尹东红制作了询问笔录,其内容主要陈述“被告尹水容向其说过这笔22万元的债是赌博输的钱。当时原告温晓辉在放高利贷,我哥哥在赌场上赌博时他提供赌资,而且这些钱都没经过尹水容的手直接付给赢家的。2014年7月,原告找到尹水容在宾馆里要求写借条,当时我在场,但因喝了酒在床上休息。现场还有温晓辉的两个朋友,也就是借条上的两个见证人。尹水容写完借条后跟我说温晓辉要求他把借条时间写2013年11月15日,可实际打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7月份。尹水容跟尹东红说当时如果不写借条给温晓辉,温晓辉会打他”。原告温晓辉质证认为,尹东红陈述的都不是事实,借条也不是2014年7月份出具的,就是借条上的日期出具的。借钱时尹东红没在现场,借款后原告曾和尹东红在宾馆谈过,但不是借钱的时候。被告尹东秀对尹东红的陈述没有意见。被告尹水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均是由有权机关出具或制作的,未发现违法性和内容的不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尹水容出具的借条,被告尹东秀认可其字为尹东容所书写,结合证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内容,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被告尹水容主张该笔借款为赌博所欠债务,只有其本人的书面陈述及其弟弟尹东红的口头陈述,又因尹东红所陈述赌博情况也是被告尹水容告知的,石城县公安局侦查期间,被告尹水容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致使无法查清涉嫌赌博及违法提供赌资的事实真相,故对被告尹水容及其弟弟尹东红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尹东秀提交的大畲村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两被告开土菜馆的时间及土菜馆结业时间,而被告尹水容是否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个人挥霍,被告尹东秀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相关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尹水容于2013年11月15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温晓辉借款22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尹水容、尹东秀共同偿还以上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尹水容与被告尹东秀于2006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尹水容向原告温晓辉借款22万元,并立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借条由被告尹水容向原告出具,但因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尹东秀应与被告尹水容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水容、尹东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晓辉借款人民币22万元。驳回原告温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90元(原告温晓辉已预交),由被告尹水容、尹东秀负担4600元,由原告温晓辉负担59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斐斐审 判 员  黄国君审 判 员  杨仓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熊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