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应新苗、沈建苗等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新苗,于南,沈建苗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新苗,浙江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南,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建苗,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应新苗、沈建苗、于南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绍虞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应新苗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沈建苗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于南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应新苗、于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应新苗、于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应新苗、沈建苗、于南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应新苗、于南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审被告人应新苗、于南撤回上诉。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源: